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鑫**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李**将自己所有的长安汽车(车牌号为京PN6K08)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由被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原告李**每年向被告一次性交纳管理费1500元。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告李**未与被告续约,原告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李**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李**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长安汽车(车牌号为京PN6K08)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挂靠到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李**所有。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李**服务费1500元。被告为原告李**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李**负担。原告李**的车辆必须经由被告投保。由被告代收原告李**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12月28日,双方合同有效期届满,原告李**与被告未能就车辆过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李**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对原告李**将其自由车辆挂靠登记于被告名下进行业务运输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现双方合同有效期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将车牌号为京PN6K08的长安牌汽车过户至原告李**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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