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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导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通二分公司)、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导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通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正**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创导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创导公司与正通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创导公司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车牌号为京G62321的货车挂靠登记在正通二分公司名下,由正通二分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创导公司每年交纳车辆管理费2000元。三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创导公司中途转卖车辆或变更合同人,须另交600元转户费。合同签订后,创导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及时缴纳各种费用。同时,正**司收取创导公司一个季度养路费押金2508元。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自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的人与创导公司联系,称创导公司车辆由该公司管理,要求创导公司交纳管理费和保险费。创导公司未与福**公司有过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将管理费交给该公司。创导公司要求正通二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均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车辆无法交纳保险,无法正常运营,造成2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正通二分公司违反约定,无法联系,导致创导公司无法使用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创导公司与正通二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协助创导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正通二分公司与正**司共同返还养路费押金2508元;3、正通二分公司与正**司赔偿创导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4、正通二分公司、正**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创导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押金收据、管理费收据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正通二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创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办理过户的请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需交纳清全部费用后可办理过户,创导公司自2012年至今均没有交付,其拖欠正通二分公司三年的费用,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成就。创导公司主张的押金并非正通二分公司收取,押金条上加盖的是正**司的章,是由正**司收取,即便退还,应由正**司退还。正通二分公司并未阻止创导公司车辆运营,没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创导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正通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正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创导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押金收据、管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28日,创导公司与正通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创导公司将自筹资金购置的车辆(车牌号为京G62321)挂靠在正通二分公司,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创导公司。创导公司必须在每季度初缴清下一个季度的养路费。每年一次性交纳管理费2000元(含营运证印花税、车辆一次等级评定、两次二级维护和户名使用费,收取后概不退还)。创导公司必须为所使用的车辆投保,并由正通二分公司统一代理。保险费每年提前10天一次交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至少保10万元,此项属强制性保险)。车辆过户及转卖必须经过正通二分公司同意,过户及转卖时必须先缴清所有费税。车辆自落户三年内禁止过户,公司内部转卖自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创导公司按照正**司收费管理制度于2008年交纳养路费押金2508元,并由正**司盖章确认。创导公司与正通二分公司履行合同至今,后因解除合同及车辆过户事宜发生争议。审理过程中,创导公司称2013年5月自称为北**通公司的人员要求其缴纳管理费和保险费,创导公司明确予以拒绝,但始终无法联系到正通二分公司,致使车辆无法交纳保险,无法正常运营。正通二分公司称福**公司于2012年6月份接手正通二分公司,但所有证件及挂靠公司的名称不变,所以才出现创导公司所称福**公司收费的问题,现创导公司未缴清管理费用,故不同意创导公司解除合同、办理过户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创导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创导公司与正通二分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因交费问题及车辆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挂靠期限,仅约定合同签订三年内禁止过户,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显然超过三年,创导公司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创导公司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正通二分公司以创导公司未能缴清费用为由抗辩创导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正通二分公司理应协助创导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创导公司按照正**司收费管理制度交纳的养路费押金2508元,正**司与正通二分公司理应在合同解除后予以退还。正通二分公司以其与正**司的内部关系辩称应由正**司退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创导公司要求正**司及正通二分公司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创**限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

二、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G62321的江淮车过户至原告北京创**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创导工业陶瓷有限公司养路费押金二千五百零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共同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北**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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