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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李**与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将其购买的小面包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李**办理北京货车市内通行证(备案车牌号)、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车船使用税,全部费用每年2800元。被告于2014年第二季度起无法为原告李**办理通行证,原告李**车辆无法在市内使用,双方挂靠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李**要求将车辆过户回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直到2014年5月29日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履行后半年的办证义务,应退还原告李**后半年的费用1400元。原告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费用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李**与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将车辆牌号为京P6BC80的长安牌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李**所有。自由组合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李**手续费2800元,为原告李**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车船使用税、市区通行证(只备案车牌号)。第一次费用在原告李**办理该协议时交纳,第二次以后费用在每次到期前15日交纳。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3年10月,原告李**向被告交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各项费用3500元,包括服务费2800元和交强险费用。2014年4月,被告无法为原告李**办理市内车辆通行证。双方经协商终止协议,被告于2014年5月为原告李**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双方未能就退还服务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称其要求被告退还挂靠服务费1400元,因被告履行其服务至2014年3月,没有履行2014年下半年的挂靠服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法庭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营运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李**与被告之间形成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就被告为原告李**车辆办理市区通行证事宜进行了特别约定。2014年3月被告无法为原告李**车辆办理通行证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协议。终止协议后,被告无须再为原告李**提供挂靠服务,其未能提供挂靠服务部分的款项,理应退还原告李**。现原告李**要求被告退还挂靠服务费1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挂靠服务费一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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