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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福**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豪运大货车(车牌号为京AG4252)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合同有效期为三年,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刘**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过户,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牌号为京AG4252的车辆过户手续,赔偿未能在2014年6月30日前加环保盖的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合同已经过期,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新的合同,被告亦为原告刘**办理了营运手续,依据双方新的合同约定,未满五年终止合同原告刘**要赔偿被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刘**与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刘**将自有的豪运汽车(车牌号为京AG4252)以被告或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事项,车辆所有权系原告刘**所有。委托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原告刘**每年向被告交纳服务费3500元。委托服务事项包括:代理原告刘**办理车辆的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两次)等级鉴定等;代理原告刘**缴纳车辆的车船使用税;协助原告刘**办理车辆补正等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刘**负担;代收保险费为原告刘**车辆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得低于20万),应原告刘**要求,可代为办理其车辆的其他有关保险手续,原告刘**需按时向被告支付有关保险费用,货运保险由原告刘**自行办理。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期满后,原告刘**由其朋友丁*代理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新的《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刘**将上述车辆使用被告或其下属分公司名义办理车辆的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原告刘**使用被告或其下属分公司名义办理自有车辆的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未满五年,无故终止协议的,须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车取得报废证明或转籍过户为止。原告刘**自行负担该车运行产生的费用,其所得收益归原告刘**所有。每年办理车辆的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的相关费用4000元,会费600元,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一并交予被告代为办理,每年9月交费,并依本协议签订时间逐年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刘**承诺交由被告办理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50万),同时可要求被告办理该车的其他保险,保险费用自行承担。原告刘**未依本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费用每迟延一日,按2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刘**费用后7日内未为其办理证件的,每迟延一日,按20元计算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认可其朋友代签的新的《委托服务合同》,但称双方原合同到期后没有涉及环保盖的问题,且被告口头承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现依据2014年3月24日的《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造新车购置及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没有达到相应资质,致使原告刘**无法享受到15000元的补助,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认为双方新的合同确认服务期限为五年,现未满五年,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称北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造新车购置及资金补助实施办法》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原告于201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该文件于2014年3月24日出台,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收据、发票、京政容函(2014)第175号文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委托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在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新的《委托服务合同》,明确双方车辆挂靠服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新的委托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刘**与被告未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服务期限,合同中关于“被告刘**使用被告或其下属分公司名义办理自有车辆的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未满五年,无故终止协议的,须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的内容,并非被告所称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而是对原告刘**在确定期限内无故终止合同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双方未能明确合同有效期限,原告刘**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刘**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文件实施时间早于其与被告建立新的委托服务法律关系的时间,且其亦无法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AG4252的货车过户至原告刘**名下;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刘**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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