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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畅路捷**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畅路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张**将其购买的长安牌封闭货车(车牌号为京P5Q583)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被告承诺期满三年后可以过户至其他公司。现原告张**要求被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北京益**限公司,被告不同意,不配合原告张**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张**与被告协商过户时,并非要过户至原告张**名下,所以被告未能同意原告张**的要求。由于原告张**的原因导致营运证及二保过期,现原告张**要求出户,理应将二保卡及等级评定的有效期续满后,双方合同义务履行为完毕,被告才同意原告张**过户的要求。因为二保卡在原告张**手中,且二保卡已于2013年10月过期,现原告张**不将二保卡交付被告,被告无法办理续期,将面临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原告张**的行为已经损害被告的利益。原告张**未经被告许可,自行办理了车辆的保险,存在违约,故不同意原告张**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张**将自己出资购买的长安牌货车使用被告名义办理牌照,车牌号为京P5Q583,原告张**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买卖等权利。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4月10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被告为原告张**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原告张**每年向被告支付(含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服务费)上述所列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合计1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费用。车辆每年度的车船使用税及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由被告代收。为保障双方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原告张**车辆必须经由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和中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原告张**自愿选择,原告张**应在保险到期前30天向被告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被告协助原告张**办理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及报停和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负担。该车辆办理报停、过户及相关变更手续,原告张**应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被告,并将相关手续送交被告。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原告张**若终止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三千至五千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张**与被告就车辆出户的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以原告张**要求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未为由未能与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认为,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及签订协议时被告的承诺,协议期满三年,原告张**可自由出户。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是至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或转籍之日,此期限很长。原告张**的出户不应给被告造成损失。如果支持原告张**的请求,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张**主张损失,且原告张**的车辆营运证已经过期,不确定被告会面临多少钱的罚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双方就车辆挂靠服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仅明确约定的原告张**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主张终止合同属违约的内容,可知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可随时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告张**与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履行协议已届四年,原告张**可据此要求车辆出户。现原告张**主张解除双方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张**办理车辆过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张**要求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为由不同意的原告张**的过户请求,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畅路捷**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畅路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5Q583的长安牌货车过户至原告张**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畅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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