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商**司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李**在商**司处购买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并挂靠于商**司名下(车牌号为京P75A13)。双方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挂靠期限为三年,至2013年5月13日到期。现双方合同到期,李**要求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但一直未能与商**司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商**司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75A13的厢式货车过户至李**名下,并由商**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商**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理人服务合同书》,将车辆过户至李**名下,但反诉要求李**缴纳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管理费3000元,会员费1200元,补齐第一年管理费1500元及会员费600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00元,共计8400元,并由李**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李**与商**司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李**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号牌为京P75A13的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到商**司名下,商**司为李**提供车辆手续代办服务。商**司有权向李**收取车辆手续代办服务费每年1500元。商**司在收取代办服务费后必须为李**的车辆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补牌照、过户、注销等手续,但所需费用由李**承担。商**司有义务为李**代收代缴车辆使用费、道路运输协会会费、各种机动车保险费等规费,但为此李**需向商**司预交办理上述各项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代理费及规费。如李**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李**须向商**司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不满三年李**若终止或解除合同,需向商**司缴纳违约金三千元至五千元,并承担所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李**按照约定将车辆登记在商**司名下,并按双方约定交纳各项费用。商**司称李**未交纳2010年度的管理费1500元及会员费600元,李**称双方约定第一年的管理费免交,商**司称正常情况下第一年可以免除,李**自2012年开始欠费,应补交。商**司要求李**交纳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管理费及会员费,李**称其已经交纳一年的管理费,仅同意给付一年的管理费及会员费。商**司要求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欠款总额的50%的违约金2100元,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欠款总额50%的标准给付违约金。

另,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显示,京P75A13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技术等级记录有效期至2014年5月22日。

上述事实,有李**向法庭提交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汽车检测报告单、营运证、行驶证,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商**司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挂靠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将所涉货车过户至李**名下,商**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商**司要求李**补交第一年的管理费及会员费,李**称双方约定第一年管理费免交,商**司亦认可第一年管理费免交的情况,应视为商**司与李**就免收第一年服务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商**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司要求李**交纳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管理费及会员费的请求,依据李**提交的营运证显示商**司已经为本案所涉车辆办理相关手续至2014年5月,故李**理应按约交纳上述费用,本院对商**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商**司要求李**按照约定计算标准给付违约金,李**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辆号牌为京P75A13的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李**名下;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二零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四年五月的管理费及会员费共计四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原告(反诉被告)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违约金二千一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