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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限公司与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徐**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W8N20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由原告为其办理车辆的相关营运手续,被告徐**每年支付服务费1500元及营运期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会员费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徐**拖欠服务费等各项费用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给付车辆挂靠服务费1500元,会员费360元,车船使用税192元,交强险1221元,商业保险1606元,二保调修3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徐**将车辆牌号为京PW8N20的福田牌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协助被告徐**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徐**承担。原告为被告徐**办理营运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代收代办车船使用税、验车和手续丢失补办等,成本由被告徐**承担。被告徐**每年度向原告支付以上项目服务费1500元。第一年度免除上述服务费用,原告不得自立名目如以会员费,风险抵押金等向被告徐**索取费用。被告徐**车辆必须经由原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30万元),其他险种由被告徐**自愿选择,被告徐**以每年度届满前30日交纳下一年度服务费。若被告徐**拖欠合同所涉费用,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欠缴总额5%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三年。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徐**2013年度费用包括挂靠费1500元,交强险1221元、商业险1606元、会员费360元、车船使用税192元、二保调修300元,共计5179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徐**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徐**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徐**理应及时交纳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徐**给付2013年度各项费用共计517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给付违约金,但其按照每日欠款总额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挂靠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泰**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驳回原告北京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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