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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金杯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Y)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3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出户,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将京Y金杯汽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已到期,但原告的车辆仍挂靠在被告名下,仍需支付超期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金杯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Y)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被告代理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两次)、等级鉴定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亦交纳了合同期内的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出户,但被告拖延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实质是挂靠合同,被告将公司的营运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服务费,该行为不利于运输市场的管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终止;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闫**办理京Y汽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闫**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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