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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亚**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期限3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京P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押金收据。

被告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挂靠协议,因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相应过户费由原告负担。对于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元,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亚*创业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办理京P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赵**名下,过户费由原告赵**自行负担;

二、被告北京亚*创业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押金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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