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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跃进牌货车1辆(车牌号京Y)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21日止。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挂靠期间的全部费用,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2、判令被告协助将京Y跃进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答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车辆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只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还是按照以前的合同履行。现原告还欠被告公司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跃进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Y)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自由组合期间,被告每年收取原告管理费1500元,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两次)、等级鉴定;本协议有效期5年,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登记在北京市**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原告亦交纳了合同期内的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出户,但被告拖延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由组合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实质是挂靠合同,被告将公司的营运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管理费,该行为不利于运输市场的管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将诉争车辆登记在分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终止;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马**办理京Y汽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马**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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