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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福**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岳*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田**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购买东风牌平头柴油载货汽车一辆,价款122000元。原告购车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车牌照为)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挂靠期限为1年。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虽然手写着有效期1年,但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不认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不满4年不能出户。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自有东风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挂靠期间,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证、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4年原告若终止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车款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原告提交的合同最后手写注明合同有效期1年,但被告提交的合同没有手写注明合同有效期1年。上述合同履行1年之后,原告要求车辆过户,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实质是车辆挂靠协议,被告将公司的营运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服务费,该行为不利于运输市场的管理。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期限虽不一致,但无论该合同是否到期,原告均有权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田**与被告北京福**限公司就京车辆签订的挂靠协议;

二、被告北京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田**办理京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田**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福**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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