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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北京**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远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畅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利用被告的物流资质与客户签订合同、进行业务结算,但双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除须向被告缴纳开具发票面值金额相应的税金和费用外,运输经营中的一切正常利润均归原告所有。自2008年3月至2012年,原告用被告资质先后与北京广昊**有限公司、北京弘**有限公司、青岛现**有限公司、易通交**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为上述公司承运货物,所有结算款项均以现金或支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在收到上述付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将原告的经营利润全部支付给原告,至2012年累计欠原告经营利润共计人民币757719.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营利润人民币7577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畅远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仅是代理原告开发票的关系,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应得的费用。此外,原告主张的费用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利用被告的物流资质与客户签订合同、进行业务结算,但双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收到原告经营业务产生的运输费,在扣除4.5%的税费后,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2年,原告用被告资质与多家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其中北京广昊**有限公司运输费138000元、北京现代京城**限公司29700元、北京中航**责任公司95000元、青岛现**有限公司126680元、北京京**限责任公司6990元、北京**限公司49367元、北京弘**有限公司113120元、汉邦佳业**有限公司1700元、北京盛**限公司8385元、广西南**备有限公司575825元、北京**苑电机修理厂84000元、易通交**限公司815659.5元。上述费用,均已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此外,原告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华安财**限公司向被告公司支付理赔款9204.8元。以上由于原告挂靠运输业务共计往被告公司入账资金2053631.3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757719.5元的计算方法,原告表示计算方法是杨**入账2364328.25元减去税金2427972.2元*4.5%再减去被告给杨**的1497350元,结果就是757719.5元。法庭接着询问税金计算的基数为何按照2427972.2元计算,原告表示开发票金额比入账金额多,现仍同意按照2427972.2元为基数扣除税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原告提交的往被告公司账户转入资金的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从事运输业务,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等费用被告在扣除4.5%的税费后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在挂靠期间从事运输业务共计往被告公司入账资金2053631.3元,减去应缴纳的税金109258.7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49735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447022.6元。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持续状态,故本院对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经营利润人民币四十四万七千零二十二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千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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