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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北京福**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起诉称,2010年7月,赵**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平头柴油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A。2010年7月30日,赵**与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赵**将上述车辆挂靠在福**公司名下,并按照年度向福**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3年。现合同已经到期,赵**要求过户,但福**公司拒绝协助赵**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赵**与福**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福**公司协助赵**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福**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福**公司答辩称,赵**与福**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是4年。福**公司自2013年年底就一直电话联系赵**,要求其交管理费、保险费,并做等级评定和二级保养,但是赵**没有交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管理费,也没有做等级评定和二级保养。

同时福**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是4年,赵**应于2013年7月交纳2013年至2014年的管理费及保险费,但其一直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1、赵**给付2013年7月-2015年7月的管理费共计4000元;2、赵**按20%支付违约金。

赵**答辩称,同意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管理费,不同意其他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赵**与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赵**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A的解放牌平头柴油载货汽车一辆挂靠到福**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赵**所有;在挂靠期间,福**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赵**服务费2000元。福**公司为赵**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赵**负担;本协议有效期为4年。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审理中,福**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赵**应当于2013年7月交纳2013至2014年的管理费、保险费,并按期办理营运证,做二级保养、等级评定,但福**公司多次电话告知赵**上述内容,赵**均称在老家。赵**称福**公司确给其打电话,电话中曾询问福**公司是否可以过户时,福**公司拒绝给予办理。

上述事实,有赵**提举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福**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为四年,现协议已到期,又挂靠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故赵**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并要求福**公司协助赵**办理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户费由赵**负担。

关于福**公司要求赵**给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之诉讼请求,赵**同意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管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车辆未按期过户的原因系因赵**未按期交纳合同期内的管理费引起,故对车辆延迟过户期间的管理费,仍应当由赵**负担。关于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赵**办理车牌号为京A车辆(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赵**负担);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管理费四千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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