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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福**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购买解放牌平头柴油载货汽车一辆,价款82000元。原告购车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GXXXX)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挂靠期限为4年。2013年7月,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保证金1000元。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

被告福瑞恒**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4年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七月八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已期满终止;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高**办理京AGXXXX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高**或原告高**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过户费由原告高**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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