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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泰**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6月2日,陈**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陈**将一辆长安牌SC5020XXYDG4Y轻型封闭货车(发动机号为,车牌号为京)挂靠在泰**公司,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陈**要求过户,但泰**公司拒绝按照约定为陈**办理车辆过户,称车管所规定办理过户需要提前4个月申请,并要求陈**交纳四年的管理费。陈**认为泰**公司的上述要求并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1、泰**公司协助陈**办理车牌号为京车辆的过户手续;2、泰**公司赔偿陈**因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00元;3、诉讼费由泰**公司负担。审理中,陈**称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因车辆未过户而未能及时检验上路被罚的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车辆未检验上路被罚系陈**个人行为,不同意负担;车辆同意过户,但陈**需补齐第一年的1500元管理费及等级鉴定、二保等费用1500元,并延长营运证的有效期及补交今年的保险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陈**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自由组合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陈**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长安汽车一辆组合到泰**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人为陈**;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协议期满后,如陈**继续在泰**公司组合,需另签协议。如不在泰**公司自由组合,由泰**公司协助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陈**负担。

审理中,陈**及泰**公司陈述称营运证的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6月2日,保险期限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关于第一年的管理费等费用,陈**称其车辆系从泰**公司购买,已经包含于购车款中。泰**公司称双方当时的约定是第一年免管理费,但如果到期陈**需要过户,则需要补齐第一年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陈**提举的自由组合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泰**公司之间签订的自由组合书约定协议期满后,如需过户由泰**公司协助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陈**负担,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是截止到2014年6月1日。现协议已到期,泰**公司应当按照自由组合协议书的约定协助陈**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陈**负担。关于泰**公司要求陈**恢复车辆营运证的有效期并补交保险费之意见,本院认为,泰**公司并未为陈**垫付保险费,且营运证的过期系泰**公司未按时办理过户手续引起,故上述理由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关于泰**公司所称的陈**需要补齐第一年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曾约定三年到期陈**不同意自由组合则需交纳第一年费用,故该理由亦不能成为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

关于陈**主张的损失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车辆未检验即上路被罚款,系陈**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办理车牌号为京的车辆(发动机号为发动机号为)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陈**负担);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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