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慈艳丽、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货车1辆(车牌号京G)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约定挂靠费用每年2500元,被告代理收取保险费、税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取上述费用时,擅自增加收费名目并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和营运证注销手续;3、判令被告退还2013年多收取原告的费用46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答辩称:因原告的车辆在挂靠期间出现过交通事故,为保护双方的共同利益,故将三者险的保额提高到50万元,保险费是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合同已履行完毕。600元的会员费是交通委员会要求收取的,故被告没有多收费,不存在退费的问题。另外,挂靠合同还没有到期。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东风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G)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以被告或被告下属的分公司名义办理行驶证、营运证、保险等相关委托手续;原告每年应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500元,被告代理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二级保养(每年两次)、等级鉴定,代收保险费为原告办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20万元);委托服务期限5年,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车登记在北京市**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下,原告亦按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2013年7月,被告收取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348元,其中包括服务费2500元、会员费600元、交强险保费2800元、车船使用税39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费6054元。原告认为被告乱收费和增加保额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办理车辆过户等手续并退还多收取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实质是挂靠合同,被告将公司的营运资质出借给原告使用,向原告收取服务费,该行为不利于运输市场的管理。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并办理车辆过户、注销道路运输证等手续,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因原告交费系自愿交纳,且提高的保险费亦用于保障原告车辆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办理京G汽车的过户手续以及该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张**负担;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