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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天**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北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隆**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天隆**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筹资金购买的箱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京G79749)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各种管理费,被告为原告办理营运证、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等事宜。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现挂靠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办理车辆出户手续,但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7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京G79749车辆的过户手续;2、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元。

被告天天隆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筹资金购买的箱式货车1辆(车牌号为京G79749)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交纳各种管理费,被告为原告办理营运证、等级评定、二级维护等事宜。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退还风险抵押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挂靠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的3年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天**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朱*办理京G79749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朱*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朱*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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