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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全与巴彦淖**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广**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全租赁广**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2010年5月1日,双方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韩*全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广**公司实行抵押经营,车辆注册登记为广**公司名称,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全租赁广**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全)运营。乙方将蒙L22673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发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合同条款。韩*全在合同书上签字、广**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7月6日合同到期后,韩*全认为承包费过高拒绝与广**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同年7月31日,广**公司申请杭锦后旗公证处以公证的方式向韩*全送达告知书,通知韩*全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日内与广**公司续订新的合同,如过期未签新的合同,视韩*全放弃经营行为,要求韩*全于10日内将运营手续交还广**公司,并办理车辆的变更手续。韩*全收到告知书后,拒绝在送达手续上签字,也未按时与广**公司签订新的合同,后因韩*全未取得行车路单等运营手续,于2013年8月8日停止营运。韩*全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公司赔偿停运韩*全营运客车(蒙L22673)2014年6月份共计30天所造成的营运损失89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韩**于2012年7月7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7月6日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从广**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2013)巴杭证字第1656号公证书可以看出在合同到期后,广**公司通知韩**续签合同,韩**未与广**公司签订新的合同。韩**认为承包费过高,而以消极的方式拒绝签订新的合同的行为是不恰当的,韩**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主张相关权利,故韩**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车辆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韩**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公司过错所致,故韩**要求广**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怠于开庭,久拖不决,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二)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2008年4月16日,广**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出卖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给韩**,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韩**,2013年7月份,广**公司又以合同到期为由,给韩**送达《告知书》,以停车收回客运班线相威胁,在无果的情况下,广**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公开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停运了韩**合法运营车辆至今。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错误认为“……韩**应对其不能取得运营手续车辆停运的结果承担责任。韩**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车辆停止运营是广**公司过错所致,故韩**要求广**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广**公司是2007年被巴**司收购,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广**公司没有资格,不应该收取代办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公司答辩称,韩**的诉讼请求是在合同自动终止后的行为,合同到期后韩**与广**公司未续签合同,所以广**公司与韩**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也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给其造成停运损失,所以广**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韩**要求广**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公司经过行政审批,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12年7月7日,广**公司与韩**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韩**以承包费用过高,拒绝与广**公司续签合同。广**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其送达了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续订新的合同,否则视为其放弃经营行为。韩**在收到告知书后即未与广**公司签订合同,又未办理相关手续。韩**上诉认为,一审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超审限,且广**公司不具有收取代办费用的资格,其违法停运韩**的营运车辆,应赔偿给其造成的停运损失。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但审理期间有中止诉讼的情形,程序并不违法。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7月到期后,韩**再未与广**公司续签合同,之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韩**向广**公司主张其2014年6月份的30天营运损失894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因广**公司的责任导致其车辆停运,并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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