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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全与巴彦淖**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上诉人巴**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广**公司依法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旅客、客运出租、运输服务。经行政审批广**公司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韩*全租赁广**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第一年租赁费和品牌有偿使用费每年36000元,不包括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客运附加费、代办服务费、过路过桥费、运管费、营业税和附加保险费等各种规费和税金。2010年5月1日,双方终止了《客运线路租赁及品牌使用经营合同书》的履行,又签订《车辆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韩*全取得产权的车辆或自购车辆投入广**公司实行抵押经营,车辆注册登记为广**公司名称,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并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全租赁广**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包括五原站经费。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7月7日又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经双方自愿协商,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广**公司)将甲方所有的五原至包头线路上一个班次(日班、运营证号码:空)的运营在承包期限内承包给乙方(韩*全)运营。乙方将蒙L22673号客车抵押于甲方做履约、安全及其它方面的风险保证。运营方式:严格按审批线路、和甲方安排的班次运营。经营期限:壹年。从二○一二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六日止。第二条:承包费的收取:承包费每年(12个月计)壹拾贰万元,按月收取,月清月结,乙方每月应交纳承包费10000元。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停驶、停运、脱班或停止运营,一律不核减承包费,乙方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条车辆注册登记为甲方机构名称,乙方不得擅自出租、出售、转让车辆,更不得用该车辆抵押或抵顶债务,凡上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乙方或第三者自负。第四条……。第五条:权利、义务。一、甲方对线路、班次具有国家赋予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并有权对线路和班次实施管理。二、因政策变化、运价调整、税费增加等因素发生变化,甲方有权相应调整承包费。三、乙方必须遵守站务规定,服从管理。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四、……。第六条:法律责任。乙方、雇员或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停止派车,扣停车辆,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书,并收取二十万以内的违约金,同时,有权对该车做任何形式的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偿付线路承包费、事故费用、应支税、费及其它债务等。1、拖欠税费、承包费或其它管理费用的,拖欠数额累计达到俩个月承包费总额的。2、私自出售、出租、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伙、合作经营车辆、线路或利用车辆、线路从事非法活动。3、不服从发调度管理,暴力威胁拉客。4、未经甲方同意停运、串线的。5、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以其它手段侵害甲方利益或名誉的等合同条款。韩*全在合同书上签字、广**公司加盖公章。包**运站、五原客运站按韩*全营收比例分别扣除2012年7月份站务费(五原客运站站务费为1762.7元)后,将剩余营收返回广**公司,广**公司扣除2012年5月份和6月份承包费各2000元、8月份承包费10000元。韩*全于2012年9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公司返还违法扣除的2012年8月份线路租赁费10000元、2012年5至6月份租赁费4000元、7月份五原客运站站经费1762.7元,合计15672.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公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企业,其与韩**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和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广**公司按约定从应返还韩**的营收款中扣除韩**应交纳的承包费并无不妥,故韩**要求返还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从同日开始履行,故2012年7月7日之前的站务费还应按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履行,即五原客运站站务费由广**公司承担。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7月1日至6日售票数额,故这6日的站务费以7月份五原客运站收取的总站务费平均值为标准计算(1762.7元31天6天u003d341.17元)。韩**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巴彦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2012年7月份站务费1776.3元(五原客运站);二、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巴彦淖**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韩**负担14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怠于开庭,久拖不决,严重超越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审限;(二)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2008年4月16日,广**公司以41万元的价格出卖五原-包头《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给韩**,又以该线路班次为合同标的租赁给韩**,2013年7月份,广**公司又以合同到期为由,给韩**送达《告知书》,以停车收回客运班线相威胁,在无果的情况下,广**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公开违反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停运了韩**合法运营车辆至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公司是2007年被巴**司收购,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01年成立,广**公司没有资格,不应该收取代办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公司返还韩**2012年5、6、8月份的线路租赁费1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故该合同有效。广**公司所收取的承包费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收取的,不存在多扣和提前扣的情况。站经费的收取是车主和五原站协议约定,是五原站收取的,韩**要求广**公司返还站经费主体不对,依法驳回韩**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全在车辆营运期间,实际进入五原汽车站停靠,五原汽车站为其提供了售票及相关服务,按照相关规定,五原汽车站收取韩*全的站务费是合理合法的,且五原汽车站和广**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五原汽车站的行为与广**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广**公司给韩*全返还站务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韩*全承担2012年7月份站务费1776.3元,广**公司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站务费全部是广**公司收取,并不是汽车站收取,合同约定五原汽车站不收取站务费,广**公司应该返还收取的站务费,广**公司收取承包费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以前合同约定每月收取2000元,现在按每月10000元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韩**提供了14份收款收据和一份结算单,欲证明站经费是广**公司收取,并非各汽车站收取。广**公司认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客运营运进入汽车站站点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站经费,并不是广**公司收取或留用。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广**公司是否应返还韩*全2012年5至6月份租赁费4000元及2012年8月份线路租赁费10000元的问题。广**公司经过行政审批,被准予进行五原至包头客运班线运营。2010年5月1日,广**公司与韩*全签订《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全租赁广**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每月租赁费2000元。2012年7月7日,广**公司与韩*全经过协商,在不改变公司对线路、班次所有权、经营权前提下,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对经营期限、承包费用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韩*全已享受了权利,即其已实际挂靠于广**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并取得经营收入,就应承担义务,即向被挂靠人广**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广**公司从韩*全已取得的经营收入中扣除其应缴纳的承包费并不违法。故韩*全要求广**公司返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公司是否应返还韩*全2012年7月份站经费1776.3元的问题。广**公司上诉认为,五原站站经费是由五原汽车站收取,不应该由广**公司予以返还。经审查,2010年5月1日,广**公司与韩*全签订的《客车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韩*全租赁广**公司五原至包头线路从事客运运营,按照广**公司审批或核准的时间、线路、班次运营,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每月租赁费2000元,租赁费其中包括五原站站经费。广**公司与韩*全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对站经费才约定为,“进站车辆站务费按站售营收额由各售票站按各自确定的比例从乙方营收中提取”,故2012年7月7日之前的站务费应按2010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履行,即站务费已包括在每月2000元租赁费中,广**公司再行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站务费是由五原站和包头站从韩*全的营业收入中按比例提取的,故2012年7月7日之后的站务费应由韩*全承担。因此,2012年7月1日至6日五原客运站站务费计341.17元由广**公司承担,韩*全请求广**公司返还2012年7月份站务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广**公司将2012年7月份的站务费1776.3元全额返还韩*全的认定错误。

韩**上诉认为,一审在审理本案时严重超审限,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需要向有关部门协调为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中止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

二、巴彦淖**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全2012年7月1日至7月6日站务费341.17元(五原客运站)。

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韩**负担268元,由巴彦淖**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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