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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嘉**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江淮牌H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京Y)一辆挂靠到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期满后,如乙方继续在甲方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此后,双方对车辆过户问题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且约定的车辆过户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不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京Y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由组合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过户协议。

被告嘉友群**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挂靠合同已经期满,且约定的车辆过户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范**办理京Y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过户到原告范**名下,过户费由原告范**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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