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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志**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同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京AJ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营,由被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服务费2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但自2014年8月16日起,被告无故增加收取原告押金等合同外费用2000余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无法接受,经与被告协商多月无果。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京AJ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京AJ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北**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服务合同书》,原告将自有的江淮牌HFC1131K2R1GZT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京AJ)挂靠到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合同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该车取得报废证明或转籍过户时止;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服务费2000元;车船使用税、保险费一并交予被告代为办理;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车辆的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补牌、过户等证件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使用被告或其下属分公司名义办理自有车辆的行驶证、等级鉴定、二级保养等证件未满五年,无故终止本协议的,须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车辆无事故赔偿或其他债务纠纷,且不拖欠被告费用,方可与被告协商转籍过户事宜,过户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交给被告服务费2000元、车船保险费6902元,共计89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委托服务合同书》、付款收据、道路运输证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其有权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户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京AJ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车牌号为京AJ的江淮牌HFC1131K2R1GZT重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00987204、车架号)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李**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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