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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天**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隆**司)与被告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隆**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天天隆**司起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京G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运营证、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车务手续,并负责代缴被告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和养路费,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不经原告同意,不得私下买卖车辆;协议最低期限三年,到期后可延续;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2000元,会员费600元,办理上述车务手续的费用及保险费用、车船使用税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发生纠纷应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原、被告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双方均能依约履行。但自2014年3月11日起,被告拖欠相关费用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京G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管理费2000元,办理京G车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车务手续的费用1560元,会员费60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京G车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的保险费8575.12元,车船税333.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答辩称:认可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但该协议已经到期终止。被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该车辆的挂靠手续,法院也出具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给被告的车辆上保险不是被告自愿和同意的行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自有的车辆(车牌号为京G,发动机号为30029499)挂靠到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加盟期间,原告每年一次性收取被告2000元(包括一年的委托代办费、等级评定、二级保养),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保险、营运证,代缴车船税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车牌证及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车辆更新销户、过户为止……本协议最低期限为叁年,到期后可延续。

该合同三年期限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车辆一直实际挂靠在原告名下营运经营。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照挂靠协议履行期间的惯例为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共垫付保险费8575.12元、车船税333.12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院),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京G车辆的过户手续,怀**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3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天隆**司协助朱*办理京G车辆的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自认二级维护、等级评定等车务手续一年的费用为1560元,由原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但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间的相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会员费600元也未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协议书、保单及交费凭证、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提举的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后双方的挂靠经营关系为不定期挂靠,任何一方可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除少量管理费外,均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曾于2014年4月1日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事实发生在原告为被告办理保险之后,故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保险费8575.12元和车船税333.1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天天**第一分公司与被告朱**的挂靠经营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八千五百七十五元一角二分及车船税三百三十三元一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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