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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会永与北京云**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会永与被告北京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会永及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石会永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石会永购买了一辆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2008年6月27日,石会永与云**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约定石会永将上述车辆挂靠在云**公司,并按照年度向云**公司交纳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石会永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现该挂靠合同已经到期,但云**公司拒不协助石会永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石会永与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于2011年6月26日终止;2、云**公司协助石会永办理车牌号为京车辆的过户手续;3、云**公司返还石会永押金2000元;3、诉讼费由云**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同意石会永的诉讼请求,但石会永未要求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即直接起诉我方,故需要另行给付我方5000元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石会永与云**公司签订了一份自由组合协议书,相关内容如下:石会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组合到云**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人为石会永;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协议期满后,如需过户由云**公司协助石会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石会永负担。

另查明,石会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京费用4628元、因出险费2370元,今交2258元,含押金2000元,出户退还。时间为2010年7月2日。收款人张**。

云**公司在答辩时称同意退还押金,但在质证时又称该收据上没有公司盖章,故不认可收到了押金。石会永又提交了一份2013年的收据,上面有云**公司的盖章,收款人处写有“张”字,石会永称该处“张”即为2010年7月2日收据上的“张**”。云**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时未否认张**系其公司职员,但表示因收条上没有公司盖章,遂认为未收到石会永押金。

上述事实,有石会永提举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会永与云**公司之间签订的自由组合书约定协议期满后,如需过户由云**公司协助石会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石会永负担,又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是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现协议已到期,云**公司应当按照自由组合协议书的约定协助石会永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关于石会永主张的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石会永所依据的收据上虽无云**公司的盖章,但其在庭审时称同意返还石会永押金,也即云**公司认可收了石会永2000元押金,现石会永要求过户,其理应返还石会永押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会永与被告北京云**限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终止;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石会永办理车牌号为京车辆(发动机号为)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石会永负担);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石会永押金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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