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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竹**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被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竹学亮起诉称: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购BJ1045H425D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YA)一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并按照年度支付被告管理费1500元,而且特别约定挂靠合同有限期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到期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多次协商无果。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京YA的车辆的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挂靠事实,但双方已口头约定将《自由组合协议书》的履行期延长1年;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所上的二级保养和等级评定均到期,因原告不交费,被告将要面临交管部门的罚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原告将自有的北京牌BJ1045H425D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京YA)挂靠到被告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合同有效期5年,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合同约定,协议期满后,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如不在被告处自由组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

2013年8月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将合同履行期限延长,原告交纳了管理费等相应费用,但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6月3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注册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被告提举的《自由组合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已于2013年8月6日到期,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延长履行期限1年,截至庭审时,该期限已过。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户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管部门罚款的请求,因该罚款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未提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竹**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竹学亮办理车牌号为京YA的北京牌BJ1045H425D轻型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竹学亮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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