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福**公司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解放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G)自由组合在被告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在自由组合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管理费15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补证、报停及过户等手续;本协议有效期5年,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原告如不再与被告自由组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协议期间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被告拒绝。另外,因交通事故原告先行垫付16825元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转账给被告,但被告却不将理赔款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京G汽车的过户手续以及该车道路运输证的转移接续或注销手续;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及分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现在合作很好,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16825元,因被告的账上没有收到这笔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解放牌汽车1辆(车牌号京G)自由组合在被告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在自由组合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管理费15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本协议有效期5年,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协议期满后,原告如不再与被告自由组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被告拒绝。另外,因交通事故原告先行垫付16825元修理费,保险公司已将理赔款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但被告却一直未将理赔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京G汽车的过户手续以及该车道路运输证的转移接续或注销手续,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自由组合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接收索赔资料回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已到期自然终止,原告有权要求办理京G汽车的过户手续,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办理,过户费由原告负担。该车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应由被告负责办理道路运输证相应的注销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16825元,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办理京G汽车的过户手续以及该车道路运输证的注销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张**负担;

二、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起保险赔偿金一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