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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鲁**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袁*起诉称:201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车辆P货车挂靠至被告经营,被告为原告提供相关营运手续,合同中约定三年后原告可终止合同,现三年已至,被告拒绝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挂靠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将车牌号为京P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车牌号为京P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为该名下的实际车主;本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2月8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叁年原告若终止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叁仟至伍**,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纳的挂靠合同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袁*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因挂靠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本院对原告袁*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袁*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二月八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袁*将车牌号为京P车辆过户到原告袁*名下,过户费由原告袁*承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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