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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众**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福**司)、北京众**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福**司及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8月2日,原告与被**源公司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自由组合在众**公司名下,其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众**公司为该车名义车主,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本协议有效期3年,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止;在自由组合期间,众**公司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管理费2500元,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两次)、等级鉴定;众**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补证、报停及过户手续;协议期满后,如原告不再自由组合,由众**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源公司将该车挂靠在一分公司名下。2011年8月1日,协议终止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仍按照原来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将车辆过户,但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牌号为G汽车的机动车过户手续。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由组合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费收据。

被告众**公司及一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已于2011年8月1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挂靠协议,因此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过户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务有限公司、北京众**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车牌号为京G汽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张**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务有限公司、北京众**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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