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北京鸿**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翠花,鸿**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任**起诉称:原告任**与鸿**司于2012年9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零点特区5单元402室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任**负责完成鸿**司的室内工程装修任务,每项工程签订后应扣除20%公司管理费,每项工程必须扣除保证金5%,设计方案应交纳设计费5%。2013年1月25日,原告任**为鸿**司装修日坛国际B座1A28店面(吊顶墙面等),价款116932元。同年正月十五日后原告任**又为鸿**司装修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蓝天祥宾馆一层,价款75110元。鸿**司已经支付原告任**125000元,还差67000元。原告任**多次找鸿**司要求支付剩余67000元价款,鸿**司拒不支付,故原告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鸿**司立即给付原告任**装修款67000元;2、解除原告任**与鸿**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3、鸿**司退还原告任**保证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鸿**司承担。

被告辩称

鸿**司答辩称:原告任**与鸿**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是存在的,同时关于原告任**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关于原告任**负责完成鸿**司所承接的两个装修项目的事实也是存在的,鸿**司关于这两个装修项目与业主方签订了装修合同,按照装修合同的规定原告任**应该是收到客户的款项之后才向鸿**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到目前为止,本案所涉两个装修项目的两份合同项下,原告任**仅仅收到客户的款项共计是15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鸿**司仅仅支付给原告任**的款项是108500元,而现在鸿**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任**的款项是125000元,所以鸿**司并未拖欠原告任**的装修款项。另外,原告任**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没有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客户装修房屋,原告任**的施工导致客户不满意,装修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导致客户不能支付后期的服务费用,而鸿**司在接到客户的投诉后,对装修做了大量的后续工作,花费了大量的财力、人力和物力。故鸿**司不同意原告任**提出的支付装修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任**提出的要求解除2012年9月6日由原告任**与鸿**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鸿**司同意解除,但对于原告任**提出的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鸿**司不同意退还,理由是原告任**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严重影响了鸿**司的信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任**(乙方)与鸿**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责任:甲方负责对乙方提供有效施工方案,布局图,顶面图,施工图,水电路改造图。乙方经甲方严格考察认可后,对乙方给予充足的客户资源。对乙方进行专业培训和具有针对性的技术指导;乙方责任:有固定的住所,有固定的施工人员详细备案资料,特殊工种必须有上岗证。交纳信誉押金30000元,退出公司三天内全部退还。负责完成鸿**司工程任务,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如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免费维修至公司满意。乙方保证能与鸿**司信誉联保,维护团体信誉,保护鸿**司的声誉,如发生严重鸿**司声誉的、鸿**司有权扣除乙方所有保证金和所有工程款、退出鸿**司;乙方承担费用:每项工程签订后应扣除20%公司管理费用,每项工程必须扣除保修金5%,设计方案应交纳设计费5%。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任**向鸿**司交纳了押金10000元,鸿**司收取押金10000元后向原告任**出具了一张收据。

2013年1月,鸿**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李*(发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司为李*的日坛国际B座1A28室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由鸿**司包工、包全部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本工程价款总计为170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鸿**司将该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任**实际施工,原告任**实际进场施工进行该工程的装修,由原告任**负责装修所需的材料。原告任**在完成该装修工程的部分装修项目后,因鸿**司与原告任**产生纠纷,故原告任**在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退出了装修工程地点。在原告任**退出装修工程地点时,鸿**司并未针对原告任**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与原告任**进行清点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查看,本工程所在地的日坛国际B座1A28室的室内装修已经全部完工且已经对外营业,已无法区分哪些是原告任**完成的,哪些是后来的施工方完成的。针对该装修工程原告任**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任**主张其已经完成该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167064元,并向本院提交《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在该预算书中详细列明了装修工程的各个项目及项目的报价,原告任**称其在该预算书中对已经完成的项目进行了注明,在预算书序号一栏内标注了“√”的项目即为原告任**已经完成的项目,根据这些项目的金额相加再减去部分未完工的项目即得出原告任**完成工程的总价款;鸿**司对《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任**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持有异议,鸿**司认为原告任**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61561.6元,并向本院提交由鸿**司自行制作的原告任**工作完成清单。针对原告任**实际完成该装修工程的工程量,本院来到本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李*所在的工程地点即日坛国际B座1A28室进行调查。在该地点内,该店面的负责人周经理接待了本院,这位周经理与李*系合作伙伴,共同经营该店面。这位周经理告知本院关于装修的事宜,当时周经理和李*委托了一位叫张*的员工负责装修现场的监督指挥工作,系作为发包方的代表在现场督导装修工作。随后本院在周经理的协助下与这位叫张*的员工取得电话联系,本院根据预算书上载明的项目向张*询问原告任**完成的装修项目的情况,张*告知本院原告任**确实进行了装修施工,完成了部分装修项目,具体完成的项目与预算书中原告任**提出的已完成的项目基本一致,但有部分项目存在不合格的情况,具体哪些项目不合格现在记不清了,总之确实有好几项不合格的,有的项目整改了几次仍然不合格。原告任**在庭审中认可张*所陈述的有存在不合格的项目,但提出仅有一项存在不合格的情况;鸿**司对张*所陈述的情况予以认可,并提出关于张*所陈述的工程质量存在不合格的项目要求在本院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任**针对不合格的项目减少相应价款。原告任**同意针对不合格的项目进行适当扣除价款。关于扣除价款的数额,鸿**司主张应该从原告任**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数额167064元减少到鸿**司主张的总价款数额61561.6元,这中间的差额即为因质量不合格而减少价款的数额;原告任**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扣除的数额最多不超过600元。原告任**主张关于该装修工程(日坛国际B座1A28室内装修)鸿**司应支付的装修款为116932元,该数额系在原告任**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167064元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扣除30%(扣除20%公司管理费用、保修金5%、设计费5%)后所得出的数额。

2013年2月26日,鸿**司(承包人、乙方)与案外人**淼培训学校(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森**校)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司为森**校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由鸿**司包工、包全部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日,本工程价款总计为1500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鸿**司将该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任**实际施工,原告任**实际进场施工进行该工程的装修,由原告任**负责装修所需的材料。原告任**在完成该装修工程的部分装修项目后,因鸿**司与原告任**产生纠纷,故原告任**在尚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退出了装修工程地点。在原告任**退出装修工程地点时,鸿**司亦未针对原告任**已完成的工程项目与原告任**进行清点和结算。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查看,本工程所在地的森**校办公室室内装修已经全部完工,已无法区分哪些是原告任**完成的,哪些是后来的施工方完成的。针对该装修工程原告任**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任**主张其已经完成该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价款总计为107300元,并向本院提交《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在该预算书中详细列明了该装修工程的各个项目及项目的报价,原告任**称其在该预算书中对已经完成的项目进行了注明,在预算书的金额(元)一栏内标注了“√”的项目即为原告任**已经完成的项目,根据这些项目的金额相加再减去部分未完工的项目即得出原告任**完成工程的总价款;鸿**司对《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任**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持有异议,鸿**司认为原告任**完成工程量的总价款为52375元,并向本院提交由鸿**司自行制作的原告任**工作完成清单。针对原告任**实际完成该装修工程的工程量,本院来到本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森**校进行调查。在森**校内,本院找到当时森**校一方负责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郑**,郑**系森**校负责监督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负责人,郑**告知本院其每天都到现场查看装修的进度。在询问过程中,本院向郑**出示原告任**提交的《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向其询问原告任**完成的装修项目的情况,郑**仔细查看了该预算书后告知本院原告任**确实进行了装修施工,完成了部分装修项目,具体完成的项目与预算书中原告任**提出的已完成的项目一致,原告任**在尚未完工时就因与鸿**司产生矛盾后撤场了,现在该办公室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任**主张关于该装修工程(森**校办公室室内装修)鸿**司应支付的装修款为75110元,该数额系在原告任**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107300元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扣除30%(扣除20%公司管理费用、保修金5%、设计费5%)后所得出的数额。

关于本案所涉两项工程的款项,原告任**主张鸿**司应支付款项的数额为192042元,原告任**认可鸿**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为125000元,则原告任**主张鸿**司尚欠款项的数额为67000元。鸿**司认可已经支付给原告任**的款项为125000元,但不认可尚欠的款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鸿**司表示同意解除。

另查,在庭审中证人肖**陈述其曾受原告任**的委托加工制作了铁艺屏风1个、S型衣架1个、圆型衣架1个、半圆型衣架1个等,这些加工的铁艺屏风及衣架与原告任**提交的《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上记载的项目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两份)、收据、证人证言,鸿**司提交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谈话笔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与鸿**司自愿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鸿**司将其承接的两项装修工程交由原告任**实际施工进行装修工作,并由原告任**负责装修的全部材料,原告任**亦实际履行了装修施工的义务,完成了部分装修项目,鸿**司理应按照原告任**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在扣除30%的费用后支付给原告任**工程款。因在原告任**撤场时,双方未对原告任**完成的加工量进行结算,且后续又进行了施工,现装修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本院在现场查看无法确定哪些是原告任**完成的工程项目。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任**向本院提交本案所涉两个装修工程的《北京鸿**有限公司预算书》,预算书中详细列明了装修的项目和价格,原告任**亦主张预算书中其完成的具体项目并进行了注明;鸿**司对预算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任**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前往两个工程地点进行调查,经过与两个工程地点的发包方的现场负责人进行询问,确认原告任**完成的工程量与其在预算书中注明的工程量一致,据此计算原告任**实际完成本案所涉两个装修工程的总价款共计为192042元。因根据发包人为李*的装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张*陈述,张*向本院称原告任**完成的项目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多次提到质量问题,但现在已经无法确认哪些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任**认可有质量不合格的项目,鸿**司提出针对张*提到的质量不合格的项目要求原告任**减少价款,原告任**亦同意减少部分价款以处理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关于减少价款的数额,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现场已经无法确认哪些项目不合格,张*亦无法陈述清楚质量不合格的项目,本院根据张*提到的若干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及原告任**自认存在不合格的项目依法进行酌定,本院认为应从总价款中扣除10000元以处理该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项目的情况,即从总价款192042元(该数额已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应扣除的30%的费用)中减少10000元价款,鸿**司亦提出减少价款的请求,则原告任**完成本案所涉两个装修工程的总价款应为182042元,鸿**司已经支付工程款项为125000元,因原告任**在诉讼请求中主张时已将总价款的尾数42元扣除不主张,则鸿**司理应支付原告任**装修款为5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任**主张鸿**司支付装修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任**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鸿**司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协议书》解除以后,原告任**提出要求鸿**司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押金)10000元,鸿**司不同意退还,理由是原告任**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影响鸿**司信誉的行为,故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任**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鸿**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任**存在严重影响鸿**司信誉的行为,故本院对鸿**司提出的不予退还保证金1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鸿**司理应退还原告任**10000元保证金,本院对原告任**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任**装修款五万七千元;

二、原告任**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三、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任**保证金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任**负担一百二十五(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