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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运**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将其购买的江淮牌货车(车牌号为京PQW302)挂靠在被告名下运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在违背原告王**意思的情形下,将车辆办理了异地险车委托,导致原告王**年检时无法在京办理验车手续。依据合同约定及车辆年检期为2013年12月的限制,原告王**向被告提出过户及撤销异地验车委托的要求,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返还原告王**押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王**的车辆二级维护及等级评定已经过期,过户涉及销户和罚款的问题。2013年至今的挂靠费,原告王**尚未交纳。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江淮牌货车挂靠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PQW302,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王**所有。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王**1500元。被告为原告王**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原告王**负担。被告负责代收原告王**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原告王**必须对所使用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由被告代收原告王**挂靠车辆的各种保险金(必须上交强险、三者险最低保十万元),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原告王**必须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纳各项费用,并按时定期检查自己的车辆,确保该车的行使安全。原告王**办理报停和补牌证、过户及变更手续时,必须提前通知被告,并将相关手续送交被告。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此外,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1年12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王*征押金3000元。2012年12月1日,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未签订协议,但原告王*征继续向被告交纳2012年至2013年度的相关费用。此后,双方就原告王*征要求过户事宜发生争议。

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确认双方协议已经于2012年12月1日期限届满,撤回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被告称原告王**车辆的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已经过期,需续交相应费用方可过户,并据此不同意原告王**要求退还押金3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收据、道路运输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车辆挂靠服务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双方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未能重新签订合同,该协议已经自行终止。协议终止后,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王**继续交纳费用至2013年度,但并不认可双方延续此前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延续协议的事实。现原告王**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涉车辆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王**押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QW302的江淮牌货车过户至原告王**名下;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押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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