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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旭**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肖*起诉称:2010年8月5日,原告肖*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肖*将全资购买的车牌号为京G69858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原告肖*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对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挂靠期间原告肖*每年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500元。因原告肖*经需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协助原告肖*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肖*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肖*将车辆牌号为京G69858的福田牌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肖*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8月5日至该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并办理正式报废手续或转籍过户为止。被告协助原告肖*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肖*承担。被告为原告肖*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运输管理费缴讫证等,费用由原告肖*承担。代收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原告肖*每年度向被告支付办理(含车辆等级评定、二级维护保养)上述各项而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2500元。第一年度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以后每年度届前30日交纳下一年费用。原告肖*车辆必须经由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20万元),其他险种由原告肖*自愿选择,原告肖*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若原告肖*拖欠合同所涉费用超过两个月,被告有权视原告肖*违约,因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肖*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三年原告肖*若终止合同,需向原告交纳违约金三千至五千元,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至2014年。后双方未能就原告肖*要求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肖*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肖*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营运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肖*与被告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肖*按约交纳相应挂靠费用,被告亦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双方约定合同期满三年后原告肖*可随意迁出,现双方履行合同已满三年,原告肖*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肖*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G69858的福田牌货车过户至原告肖*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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