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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北京宏**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聂**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聂**与被告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聂**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T5V09的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从事经营,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5月23日到期。原告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三年的费用,按照约定,合同期满后原告聂**可自由出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聂**负担,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原告聂**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聂**与被告签订《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聂**将车辆牌号为京PT5V09的东风牌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聂**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为原告聂**提供车辆代办服务。被告有权向原告聂**收取车辆手续代办服务费1500元/年及车辆挂靠风险保证金1000元(以收据为准)。被告在收取代办服务费后必须为原告聂**的车辆及时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补牌照、过户、注销等手续,但所需费用由原告聂**承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聂**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各种机动车保险费等规费,但为此原告聂**须向被告预交办理上述各项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代理费及规费。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度的费用,此后须于每年度届满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费用。合同签字之日起不满三年原告聂**若终止或解除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3000至5000元,并承担所应承担的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聂**依约与被告履行协议。2014年6月,原告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聂**称依据合同约定,满三年后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必须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聂**向法庭提交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收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聂**与被告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聂**按约交纳相应挂靠费用,被告亦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现双方合同履行已经届满三年,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聂**有权要求随时解除合同,现聂**据此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聂**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汽车代理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T5V09的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原告聂**名下。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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