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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乌拉特**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单**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广**司注册登记依法成立,是乌拉特中旗从事客运经营的运输企业。2010年3月24日,经广**司提出申请,某某交通运输管理处某某运输管理所以某某字(2010)19号“某某运管所2010年行政许可会议纪要”第1号文件同意广**司新增海流图至甘其毛都口岸四次班线,广**司按程序通过后经过公示确定了发车时间。2010年5月7日,广**司与杨**签订《乌拉特**有限公司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乙方杨**将宇通6930H、牌照号为蒙L-32089的自购客车自愿投入甲方广**司实行抵押运营乌中旗海流图至甘其毛都口岸直达线路,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每月的28日至下月3日前向广**司交纳管理费人民币0.6万元,否则甲方广**司有权终止该车运营,并收取管理费总额3%的滞纳金。同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方杨**如在经营期内有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或其他违章行为,在续营期间广**司有权收回经营权,如违反协议,由广**司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不接受处罚或者屡教不改者,广**司予以停车整顿并收回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杨**一直按合同履行其义务至2011年11月,2011年5月16日以后为续营期。后杨**以口岸线路利润下降为由停止缴纳费用至2013年8月份。2013年8月16日,广**司以违反经营合同第三条为由向某某客运站下达通知,对车牌号为蒙L-27811、蒙L-32086、蒙L-31957、蒙L-31703、蒙L-32089车辆从2013年8月19日停止运营,其中蒙L-32089车辆为杨**所有。2013年8月20日,广**司以违反经营合同第三条为由再次向某某客运站下达通知,对杨**经营的蒙L-32089客运车辆从2013年8月20日起停止运营。后经某某运输局、运管部门协调,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试营运),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注明了公司派专人跟车、负责油材料,同时对欠费问题达成共识,由杨**补交广**司人民币6.6万元的管理费。为此杨**缴纳现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出具了人民币3.6万元的欠条一张。试营运后,2014年1月27日某某交通运输局、运管所组织广**司及杨**就转租杨**车辆的相关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因故未能履行该协议。后杨**所经营的客运车辆一直停运至今。杨**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广**司对杨**客运车辆、班线解除扣停;2、依法判令广**司返还客运线路租赁费人民币6.6万元(含人民币3.6万元欠条);3、判令广**司赔偿非法停运杨**营运客车七个月车辆折旧费人民币2.9166万元、利息人民币4.2万元、司乘工资人民币4.2万元、保险费人民币0.595万元、检车费人民币0.0933万元,共计人民币12.005万元;4判令广通支付试营运期间的修理费人民币0.38万元、运政部门罚款人民币0.1万元,合计19.084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司作为从事客运经营的运输企业,与杨**签订了《乌拉特**有限公司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另外双方续延执行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及双方为解决纠纷商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原合同的相关内容及一系列相应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杨**主张本案线路班次是自己依法审批取得,请求判令广**司解除对本案争议线路班次的停运。对此,杨**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未就自己可以继续从事该线路班次客运提供可支持的法律事实和证据。而对杨**的上述主张,广**司却提出了本案线路班次系本公司依行政许可取得的相关有效证据,并提出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同时,当前双方没有就继续履行相关合同达成协议,且关于延续合同履行期限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故杨**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杨**按照顺延履行合同约定已向广**司缴纳管理费人民币3万元的退还问题及杨**所立欠广**司管理费人民币3.6万元欠条内容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所涉及的《乌拉特**有限公司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的约定,由杨**筹资自购车辆,以全额抵押经营的方式挂靠于广**司进行客运经营。在原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续延履行了原合同的相关内容以及双方为解决纠纷商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即由广**司提供客运线路及相关服务,杨**则从事相关线路客运经营。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即杨**已继续挂靠广**司进行营利性客运经营,并取得相应的经营收益,就应当承担向被挂靠人广**司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至于双方协商降低或减免部分费用及迟延交纳费用,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杨**根据合同及协议向广**司交纳6.6万元(包括杨**所立欠广**司管理费人民币3.6万元的欠条)客运管理费并不违法,所以杨**将已履行完毕的在挂靠经营关系中承担义务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予支持。

关于杨*来提出请求依法判令广**司赔偿停运七个月期间车辆折旧费人民币2.9166万元、利息人民币4.2万元、司乘工资人民币4.2万元、保险费人民币0.595万元、检车费人民币0.0933万元的问题。关于杨*来请求判令广**司赔偿停运七个月期间车辆折旧费人民币2.9166万元的问题。本案中,杨*来为进行客运经营,以各种借贷方式筹集巨资购买客运专用车辆挂靠广**司加入客运经营。而作为道路客运企业,广**司明知停止客运经营会造成车辆折旧、司乘工资支付、购车专门贷款利息支付等一系列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而仅以杨*来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为由,在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便停止了杨*来的客运经营,广**司应对自己的单方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8月16日,广**司停止杨*来车辆营运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杨*来车辆停运93天,以车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8年使用年限计,车辆折旧费为人民币每天0.0137万元93天,合计人民币1.274万元。因该损失系广**司单方停运所致,同时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故广**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而2013年11月19日为解决矛盾开始的一个月试营运期,则不能考虑车辆折旧费。2013年12月19日以后,双方再没有重新订立相关合同,杨*来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本人未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杨*来本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杨*来请求判令广**司赔偿停运七个月期间利息损失人民币4.2万元问题。杨*来为进行客运经营,以各种借贷方式筹集巨资30万元(另有8万元信用社贷款用途为买房,不应予以计入)购买客运专用车辆,约定贷款利率为20‰,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同样出于广**司的责任,导致杨*来无收入而不能偿还贷款利息,广**司应对停运93天造成杨*来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2013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与广**司无关。关于杨*来提出请求判令广**司赔偿停运七个月期间司乘工资人民币4.2万元的问题,同样出于同期间广**司的责任,导致杨*来及乘务人员无收入,广**司应对停运3个月造成杨*来驾驶员、乘务员工资直接损失人民币1.65万元(停运3个月,以双方2014年1月27日达成的《关于广**司和杨*来车辆的相关事宜》为参照:驾驶员工资每月人民币0.45万元、乘务员工资每月人民币0.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而2013年11月19日以后的司乘损失与广**司无关。关于杨*来提出请求判令广**司赔偿停运七个月期间车辆的保险费人民币0.595万元、检车费人民币0.0933万元的问题。杨*来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的使用具有连续性,而保险费、检车费的缴纳正是保证了车辆的连续使用,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杨*来负担,与广**司无关。故对杨*来的该项请求的不予支持。

关于杨**请求判令广**司支付试营运期间的修理费人民币0.38万元、运政部门罚款人民币0.1万元的问题。因试营运期间,杨**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双方未对试营运期间修理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且运政部门罚款也是杨**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运政部门罚款应由实际所有人、占有人杨**负担,与广**司无关,故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乌拉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车辆折旧费人民币1.274万元和驾驶员、乘务员工资损失人民币1.65万元,合计人民币2.924万元;二、乌拉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利息损失1.86万元(按照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率20‰计算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上一、二项合并,乌拉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计给付杨**人民币4.784万元;三、驳回杨**请求判令乌拉特**有限公司解除对本案争议线路班次停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杨**负担3121元,由乌拉特**有限公司负担996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属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2013年12月19日以后其给某某汽车站出具的解除蒙L32089号车停运通知及给上诉人出具的行车路单和汽车站所出安检合格证、售票记录等,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简单的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没有行车路单,没有安检,汽车站不予售票,上诉人如何营运?本案线路班线就是给蒙L32089设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该线路班次已依法续营至2017年3月23日,故原审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可以继续从事该线路班次客运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3800元修理费,其中有材料费,原审认定“公司派人跟车,负责油材料”,1000元运管罚款,明确载明被罚款人为被上诉人公司,而原审却认定该两笔款与被上诉人无关,有意袒护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停运七个月期间的保险法和检车费的认定错误,保险公司及车管部门投保检车针对的是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即必须有营业执照的法人机构,另外上诉人车辆停运是由被上诉人违法停运所致,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故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解除对上诉人客运车辆、客运班线的扣停;2、判令广**司返还上诉人客运线路租赁费6.6万元(含3.6万元欠条);3、判令广**司赔偿非法停运上诉人营运客车七个月车辆折旧费2.916667元(剔除一审所判)、利息4.2万元(剔除一审所判)、司*工资4.2万元(剔除一审所判)、保险费5950元、检车费933元;4、返还上诉人所支付的试营运期间的修理材料费3800元、运政部门罚款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司答辩称,1、广**司系经国家审批的合法运输企业,双方所签《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并非是转租、转让经营线路,更不是我公司出让经营许可证,上诉人杨**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客运。合同约定杨**每月交纳6000元管理费,从2011年11月开始,杨**以口岸盈利下降为由,拒不交纳管理费,至2013年8月,累计欠我公司管理费9.9万元,后经协商我公司给其减免了部分管理费,当时杨**补交了3万元管理费,对下欠的3.6万元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在涉案客运线路上进行运营的客车共有六辆,现有五辆在运营,唯独杨**的客车停运,主要原因是其不交纳管理费及不和我公司签订新的运输合同,并非是我公司扣停,其无理由要求我公司返还所谓的客运线路租赁费6.6万元,停运损失应当由其自负;2、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杨**试运营,对此我公司只承诺承担试运营期间的油料,双方并未约定试运营期间的修理费、罚款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杨**损失4.784万元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司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班次的停运;广**司是否应当返还杨*来租赁费6.6万元(含3.6万元欠条);广**司是否应向杨*来承担车辆折旧费2.916667元、利息4.2万元、司乘人员工资4.2万元;广**司是否应承担杨*来主张的保险费5950元、检车费933元;广**司是否应承担杨*来所主张的运政部门罚款1000元、试营运期间的修理材料费3800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

一、关于广**司是否应当解除对涉案班次的停运问题。杨**主张“本案线路班线就是给蒙L32089车辆设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该线路班次已依法续营至2017年3月23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广**司于2002年5月28日注册成立,在乌拉特中旗从事客运经营,2010年3月24日,经广**司申请,某某交通运输管理处某某运输管理所以某某运字(2010)19号“某某运管所2010年行政许可会议纪要”第1号文件,同意广**司新增海流图至甘其毛都口岸班线。蒙L32089客车系杨**购买,2010年5月7日,杨**与广**司签订《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杨**将该车投入广**司,运营海流图至甘其毛都口岸直达线路,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6日,该线路共有六辆客车营运。由此可见,涉案线路的营运系广**司申请相关部门报批而取得,杨**系挂靠广**司进行营运,其主张涉案线路是为其购买的蒙L32089客车而设定且已续营至2017年3月23日,无相关证据证明。按照双方所签《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约定,杨**应当在每月的28日至下月3日前向广**司交纳管理费,否则广**司有权终止车辆运营,事实上,杨**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即停止向广**司交纳管理费,一直营运到2013年8月19日被广**司通知停运,由此可见,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管理费的义务,是导致其所营运的客车停运的根本原因,双方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试运营,后未就继续营运问题达成协议。综上,杨**要求广**司解除对涉案班次停运,无依据。

二、关于广**司是否应当返还杨*来租赁费6.6万元(含3.6万元欠条)的问题。杨*来主张的6.6万元系其欠广**司的管理费,其向广**司交纳了3万元,另外的3.6万元向广**司出具了欠条。按照双方所签《客车全额抵押经营合同书》的约定,杨*来挂靠广**司进行营利性客运经营,向广**司按月交纳管理费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且杨*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司依法依理应当向其返还该款,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广**司是否应向杨**承担车辆折旧费2.916667元、利息4.2万元、司乘人员工资4.2万元的问题。如前所述,杨**所经营的蒙L32089客车,因未按约定向广**司交纳管理费,于2013年8月19日被广**司通知停运。2013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进行试运营,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试运营结束后,双方未就继续营运问题达成协议,原审以“广**司以杨**未按期交纳相关费用为由,在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便停止了杨**的客运经营,广**司应对自己的单方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判决由广**司向杨**承担试运营前三个月即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车辆折旧费、利息及司乘人员工资,即已考虑了广**司对车辆停运欠妥。关于杨**主张的试运营期间及试运营结束后4个月的损失,如前所述,杨**未按合同约定向广**司交纳管理费,是导致其所营运客车停运的根本原因,且停运后,其未与广**司及时沟通,签订新的营运合同,而是将涉案车辆自行停放至乌拉特中旗交通局院内,故对相关损失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四、关于广**司是否应承担杨**主张的保险费5950元、检车费933元的问题。经审查,任何从事运输的车辆,均应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车辆的保险费、检车费,在案无证据能够证明杨**经营并所有的蒙L32089客车的保险费及检车费应当由广**司承担,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妥。

五、关于广**司是否应承担杨**所主张的运政部门罚款1000元、试营运期间修理材料费38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1000元罚款问题,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关于1000元罚款的成因,杨**称“我去接学生,运管按站位拉客为由向我罚款”,由此可见,该罚款是由于杨**的原因而形成,与广**司并无关系,故其要求由广**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杨**主张的试营运期间修理材料费3800元的问题,杨**主张按照双方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试运营期间由广**司负责油材料,经审查,杨**在原审法院就3800元主张的是修理费,而非修理材料费,二审中,其将该项请求变更为修理材料费,其中的材料费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时,杨**主张由广**司承担试运营期间产生的修理费,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试运营期间的修理费由广**司承担,且广**司称其公司按照《客运线路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在试运营期间其公司派人跟车,每天负责给杨**的蒙L32089客车加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不认可应由其公司承担杨**试运营期间的修理费,故杨**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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