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阳**作社与刘**、杨**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阳**作社与被告刘**、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阳县供销合作社诉称,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位于四通镇供销社营宿楼大门东侧第一、二间房屋卖给了被告刘**,并办理了房屋登记。2015年4月28日晚上,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动工建房,该地块虽处于刘**所买房屋的北面,但产权属于原告,该地块东西宽5.5米左右,南北长8米。原告自从发现二被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之后就多次劝阻不要施工,但二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置之不理,执意在该地块上施工。二被告的违法建筑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阳县供销合作社在位于淮阳县四通镇311国道北,对一块使用面积为5532.7平方米的土地拥有使用权,证号为淮国用(土)字第12号,该宗土地四至为:东至生产道、西至黄锦营、南至311国道、北至耕地,该宗土地办理在原告下属的四通镇供销社名下。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刘**在淮阳县**镇供销社院内,营宿楼大门东侧第一、二间房屋北的土地上开始实施建房行为,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刘**未经允许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实施建房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合理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原告淮阳县**镇供销社院内的建房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在原告淮阳县**镇供销社院内的建筑物。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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