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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与孙中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骆**与被上诉人孙中华因侵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孙中华与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主要内容:甲方: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乙方:孙中华;甲方经报金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城镇总体规划,实施太乙宫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金堂县广兴镇万寿街145号房屋,门面114.48平方米,住房304.4平方米,合计418.88平方米。门面和住房均按1:1置换,原住户门面和住房方位基本不变。置换的房屋面积不足或多于原房屋面积的,按市场价格结算。同日孙中华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是孙中华被拆迁房屋应缴纳新建设审批手续费和各种建设规费共68556元。补充协议由登**司经办人梁**和孙中华签名。2011年4月30日,骆**与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主要内容是拆迁骆**位于金堂县广兴镇宝庵街7号房屋,门面面积为148平方米,其它内容与孙中华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内容一致,即两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第四条均约定:门面及住房按1:1置换,原住户门面和住房方位基本不变。同日,骆**与登**司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是骆**被拆迁房屋应缴纳新建设审批手续费和各种建设规费共29600元。补充协议由登**司经办人梁**和骆**签名。2013年1月4日,孙中华与登**司梁**签订一份代建房屋合同,主要内容:建房人:孙中华(甲方),代建人:梁**(乙方),甲方向乙方缴材料费26万元,人工费16万元,共计42万元,代建房屋为1栋4单元门面为13、14、15、16、17、18号(该编号为自编号),建房面积为238平方米(实际面积按产权登记为准)。骆**未签订代建房屋合同。登**司与10余户被拆迁人签订代建协议后,在拆迁后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建成的房屋尚未交付,骆**即占用了新建房屋的自编号为13、14、15、16、17、18号门面。该13、14、15、16、17、18号门面所在地就是孙中华被拆迁房屋所在的位置。

另查明,2011年3月23日,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与登**司签订一份广兴镇太乙宫旧城改造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广兴政府负责拆迁,登**司负责在项目建设中按城镇总体规划方案实施。梁**是登**司广兴镇旧城改造安置房代建项目的负责人,郑**、胡**是登**司负责具体工作的工作人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代建房屋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照片,证人梁**、郑**、胡**当庭的证言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中华与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与登**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和代建房屋合同,骆**也与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与登**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合同均约定安置的房屋与原住户门面和住房方位基本不变,根据该约定,应理解为安置的房屋的位置为原房屋所在地位置基本不变。负责代建的登**司工作人员梁**、郑**、胡**三人当庭证明,新建的自编号为13号至18号门面所在地就是孙中华被拆迁房屋所在的位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中华与登**司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明确了特定的位置即13号至18号,明确了特定的用途即门面。骆**未与登**司签订代建房屋合同,其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和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其占用的自编号为13号至18号门面所在地是其被拆迁房屋所在的位置。因此,骆**占用的自编号为13号至18号门面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孙中华与登**司签订的代建房屋合同载明,建房人是孙中华,建房人向代建人交纳材料费26万元,人工费16万元,共计42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双方争议的自编号为13至18号门面,建房人是孙中华,代建人是登**司。根据我国物权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孙中华因修建而取得自编号为13号至18号门面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孙中华诉请骆**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金堂县广兴镇太乙宫旧城改造安置房自编号13、14、15、16、17、18号门面,返还给孙中华。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骆**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骆**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拆迁房屋所在位置与原住户门面和住房方位不变,骆**原房屋是位于万寿街和宝庵街交汇处,而孙中华原房屋是在万寿街上。故孙中华无权要求骆**搬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中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中华与登**司梁**签订《代建房屋合同》,约定代建的1栋4单元门面13号至18号铺面,应当在2014年1月1日前向将符合合同规定的房屋交付给孙中华。本案中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实,登**司梁**还没履行交房义务前骆**就占用的新建房屋自编号为13号到18号房屋。以上事实表明,孙中华尚未依据《代建房屋合同》的约定从登**司梁**处取得自编号13至18号房屋,其尚为获得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仅能依据《代建房屋合同》的约定向登**司梁**主张权利,而非是骆**。对骆**占用代建房屋的行为应当由登**司向其主张权利。因孙中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向骆**主张侵权之诉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孙中华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中华要求骆**腾退被拆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孙中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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