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金xx、董xx、董x、蒋xx、安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榆中县**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该村河道疏通清淤治理工作,并于3月24日开始施工。5月4日,五被告(均未该村村民)干扰原告施工,并破坏原告的机械设备。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被破坏的轮胎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33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因原告张xx在起诉时,没有提供本案被告确系侵权人,并造成原告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