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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10月5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玉河村东东口,我由西向南步行,赵**驾驶无牌照的电动四轮车由南向西左转,电动四轮车前部撞伤我,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到交通队处理,交通队认定赵**负全责。现要求赵**赔偿我医疗费5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862元、财产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赵**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是干自己的事情。事发后我方为刘**支付了各项费用共14046.84元(含2000元现金),现金要求法院处理,其他费用不需要法院处理,骨折并非此事故造成,不同意承担相应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西玉河村东东口,刘**由西向南步行,赵**驾驶无牌照的电动四轮车由南向西左转,电动四轮车前部撞伤刘**,后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赵**负全部责任。

刘**于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8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4、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后注意事项:1、前交叉韧带损伤不除外,建议其去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2、全休一月,一月后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诊治。刘**提交了北**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胫骨平台骨折左侧,建议手术治疗,休息至2015年4月6日。刘**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88.08元。

刘**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刘**主张营养费,提交了部分食品费发票。

刘**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护理费,称爱人焦**护理。

刘**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称平时打零工、接送孙子上学。

刘**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票据。

刘**主张财产损失,称交通事故造成其不能接送孙子,特雇佣魏**接送孩子,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提交了证人证言。

审理中,赵**对刘**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也不申请相关鉴定。

另查,赵**为刘**支付医疗费9306.34元、辅助器具费2740.5元、现金2000元。赵**称其为刘**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不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认定赵**负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刘**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

现刘**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虽未提交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刘**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其具体伤情、医院的护理建议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判定;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判定;刘**主张的误工费、财产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赵**已为刘**支付的现金,本案一并处理,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除赵**为刘**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外,刘**的损失为:医疗费5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4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零八分(其中二千元已履行);

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三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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