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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梁洪*、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洪*、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被告梁**与胡**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104号租房开一无名诊所,2013年8月初,二被告向我承诺,如果我给二被告10万元,保证百分之百治好我的双腿,如果治不好不收费用。我当时病急乱投医,信以为真。2013年10月6日二被告向我索要5万元,并由被告梁**执笔向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款5万元。自二被告治疗以来,我的病情没有好转,2013年9月21日被告因治疗失败将我的右脚严重烫伤,2013年12月15日我给二被告反映右脚烫伤情况,二被告电话打不通,我到二被告诊所去,发现已经关门了。2014年1月3日我再次到被告诊所,发现二被告正在变卖诊所内东西,故我报警,苏**出所出警核实了二被告的身份,当时二被告表示主动退还5万元诊费,但至今未将5万元诊费退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因脊椎手术后双腿行走受限,向梁**、胡**在我区周家巷村开办的一无名诊所寻求诊治。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区分局苏家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月3日14时,许**拨打110报警,自称在苏家坨镇周家巷村胡**、梁**所开的一无名诊所内因看病发生纠纷。

许**提交收条一张,证实2013年10月6日梁**、胡**收取其看病费用5万元,该收条载明:胡**给许**看病治疗,确保能行走、自理,过上正常人的生活,请家(理)里人放心,治疗期半年,2013年8月18日开始。

许**还提交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3月11日,该医院确诊许**右足根部皮肤烫伤恢复期,供公安派出所使用。

诉讼中,本院电话联系方式联系梁洪*、胡**未果,并向诊所开办地址及其户籍地送达开庭传票未果,后本院在报纸刊登公告,向梁洪*、胡**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

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梁**、胡**开办无名诊所对许**病情进行治疗,并无证据证实二人有行医资格,且收取许**款项未出具合法的票据,二人更不能对许**的病情按约“确保能行走、自理,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反而导致许**右足根部皮肤烫伤,上述行为侵害许**合法权益,二人应当对许**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现许**主张支付款项的返还,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梁**与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许**主张利息,并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梁**、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许**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梁**、胡文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许**预交六百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许**已预交),由梁**、胡**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汪*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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