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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东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周各庄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周各庄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0月28日9时许,原告在本村内东西向马路上正常行走,突然路旁垃圾池内发生爆炸,原告的右眼被不幸炸伤并导致失明。此事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本村医务室、北京**一医院及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不全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等,为此原告支付2万余元,现还需3万元的手术费,出院至今每月支付400多元的药费。此事曾与村委会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能给原告一个合理的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174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

512.1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3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周各庄村委会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以侵权纠纷起诉被告,应对行为人存在加害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无法证明损害事实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第二、原告所提伤残鉴定问题要在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才能申请。第三、本案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村里边的路是东西走向,垃圾池在路北侧,原告由西往东走,通过常理可以分析出原告受伤的应该左眼,而不是右眼。其次,原告已是70多岁的老人,对疼痛的忍受能力应较青壮年人差,其自述2013年10月28日受伤,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中首次就诊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相差四天。再次,在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也没有相关右眼受伤的描述,仅仅是有眼部状态的诊断,诊断证明书中关于左眼白内障、高血压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刘**到北京**一医院就医,主诉两天前右眼被东西炸伤,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眶周*组织损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瞳孔移位,该院建议原告上级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到首都医**同仁医院就医,主诉右眼被鞭炮爆炸击伤3天,被诊断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睫状体离断、右眼晶状体脱位?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睑皮肤挫伤、右眼球爆炸伤。此后原告一直在该院门诊治疗至11月6日。2013年12月20日至26日原告在北**医院住院治疗6日,确定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不全脱位、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高血压、急性冠脉综合征、冠心病、心率失常、室性早博。出院后医嘱建议一周后门诊复诊、全休1个月。就医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126.48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北京**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盲目5级已达八级伤残。

在审理中,被告承认涉诉垃圾池为其所有,平时由其雇佣本村村民对该村卫生进行维护,将垃圾堆放于垃圾池内。为证明垃圾池内发生爆炸致其右眼受伤的事实,原告申请其堂兄刘*、卫生室工作人员李**作证。证人刘*称2013年冬天不是很冷的时候,他在东周各庄村南街二儿子家住,早晨7点多出去溜弯,转到村北时去串门,但那家人有事就没有去成。他就回来走到十字路口时看到原告在距垃圾池10米远的张**家门口处捂着眼,他就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说走到路北放垃圾的地方,听见啪地一响,回头就打着眼了。后他拽着原告去村里李那治疗,路过垃圾池时发现垃圾还冒着烟,里面还着着火。因李那锁门,他就拽着原告到李家。上完药用纱布盖上眼睛,说让去大医院看去,他又把原告送到家。证人李称其在村卫生室工作,2013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和刘*一块来卫生室找他,但他没在卫生室,当天是在他家看的。他一看原告右眼外伤流血的情况就做了一般的处理,做了一个包扎,说三天后在看。后他发现有感染症状就让原告去医院看。治伤时他问原告怎么碰的,原告说从家往东走,路过垃圾池时发现垃圾池那冒烟,正好走到那就打着眼睛了。村里垃圾池在东西向路的北侧。对刘*、李的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第一、证人陈的事发时间与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发时间有很大差距;第二、证人跟原告有利害关系;第三、原告受伤的地方距垃圾池有10米的距离,在这个距离内任何物体都可能导致原告的受伤;第四、刘*、李的证言系间接证据,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原告的主张。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其妹刘2的证言,证人刘2称2014年四五月间,被告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讨论原告受伤事宜,当时村书记刘**说给原告10万元解决此事,让村民代表表决。村民代表共27人,实际到会24个人,15人投同意票,后刘**补充说原告家要15万元,后来也就不了了之了。经本院到被告村进行核实,被告村会计李**称当时原告之子要15万元,其负责会议记录,因未达27名村民代表人员的三分之二,没有形成决议,会议记录就未保存。召开村民代表会的目的是讨论村里对原告进行经济救助,不是说村委会承认原告眼睛被炸伤是村委会的责任。对李**所述原告提出异议,称刘**开会时就说村垃圾池把原告蹦伤了,当时其要求赔偿15万元,刘**说同意给10万元,不是说的经济救助和补偿。当时说的是到会的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其认为过半数就有效,但村主任说得过三分之二。

经本院释明,原告曾申请对其眼睛受伤原因与垃圾池中不明物体爆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北京**鉴定所审查,依据原告现有鉴定材料,无法确定上述因果关系,故未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之子李**称由于北**医院住院病房紧张,原告急救室治疗五六天,后于2013年12月20日住院治疗,此期间由其陪护,据此主张11日护理费,并提供其向北创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4262.5元交款单复印件称其为出租车司机,每日收入4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证人刘*、李、刘*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病例材料,门诊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发票,北京**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北京**鉴定所司法鉴定退案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垃圾池内发生爆炸致其右眼受伤,并提供了证人刘*、李的证言,但就原告如何受伤、何物致原告受伤,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源于原告自述,二人均未直接看到,因而就此点而言,两名证人的证言均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小。现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材料,鉴定机构亦无法确认原告眼睛受伤原因与垃圾池中不明物体爆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另外,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原告受伤事宜、村书记作为代表之一如何表述、是否形成决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六百九十五元,其余二千零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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