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高*(以下分称姓名、合称三被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王**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我以前曾患过皮疹,但已经痊愈,能正常上班。2014年7月16日,我手臂上有几个红点,经人介绍,我到王**处求医,王**、高*是王**的助手,我先后交给三被告医疗费43697元。王**还要求我为其提供玻璃、玻璃胶,并为其安装,为其购买了16只鹦鹉和8个鸟笼、购买人参、雪蛤等,并为其手机充值,还为王**做了一套床上用品,王**让我以上述货物及劳务冲抵了医疗费10121.6元。经过三被告按摩、打激素针、拔罐、放血、输液、肌肉注射等治疗,并服用三被告自己配制的多种“药”、抹外用药、药水泡澡、打穴位针、用石子样东西泡水喝、往皮肤上喷药水,我病情越来越重,卧床不起。随后我到301医院治疗才逐渐好转。在301医院治疗,我用的都是进口药,现在已经治疗两次,每次花费2万多元,已经支付了48852.26元,根据301医院的医嘱,2014年12月14日需要再治疗一次,以后每6周一次,2015年1月26日应该去治疗一次,但由于没有医疗费了,这两次都没去。当初经人介绍王**是医院退休的院长,有治疗皮肤病的绝招,谁知手臂上的几个红点根本不算是病,却被治疗的生不如死。我由原来的正常上班,治成卧床不起,不能上班、被迫请假,由原来的皮肤白皙,治成了惨不忍睹、多处激素纹、色素沉着、脱发、视力下降,打穴位针将后背打了两个大坑,尾骨被按摩向左歪。父母也因此事请假护理。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以下责任:1、返还医疗费43697元;2、支付货款11821.6元;3、赔偿在301医院、京**病医院等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05883.82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22400元;6、护理费19200元(我母亲李**护理我产生的误工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包括:1、根据网上查询,原告确实之前患过皮疹,但很可能没有痊愈,而是一直在接受治疗。2、三被告与原告相识,并非经人介绍,而是因为“更换玻璃”认识的。3、原告所述到王**处求医,与事实不符。如像原告所述病情痊愈,按常理不需要再去求医;且王**家里并非医院、诊所,原告已经求医多年,也曾被假大师诈骗,所以更不可能找一个没有任何资质、牌匾及医疗条件的地方求医看病。4、王金昌系王**之子,高彪系王**朋友的孩子,住在王**家,并非原告所述的系王**的助手。5、原告所述的在王**家治病、求医、按摩、打针、输液等,以及购买人参、鹦鹉等物品均与事实不符。

其次,王**与原告确实存在买卖玻璃的法律关系。2014年5月底,原告在街上找哪家做玻璃,在王**家的门外面,碰到王**的大儿子,因王**家楼上有块玻璃碎了,双方协商后共做四块玻璃价格是15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将玻璃安装好,王**当即按照约定将1500元支付给原告。

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医疗关系。被告没有行医手续、行医资质,也从未给原告提供过医疗服务。原告之前的病情、之后在何处如何治疗、治疗情况如何、花费多少均与三被告无关。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经向当地公安机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投诉过,称王**非法行医,相关部门也多次调查、询问,都没有认定王**非法行医,且将调查结果告知了原告。现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至三被告处就医治疗皮肤疾病,不仅没有治好,反而病情更加严重,由以前皮肤健康白皙导致患有银屑病,不得以又转至中国**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据原告提交的解放军总医院2014年11月23日出院记录载“患者刘*,女,30岁,因‘皮*11年,关节肿痛7年’于2014年11月21日收入风湿科二病区,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2天。入院时情况:患者因‘皮*11年,关节肿痛7年’入院。皮*较上次出院时明显减少,但仍有多量新发皮*出现。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部查体未见明显异常。头皮、躯干及四肢大片状红色斑疹,上覆鳞屑,部分有细小白泡,双足趾、双手指指甲腺滴样改变。入院诊断:银屑病关节炎。……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状况良好,无特殊不适主诉。查体大致同入院。出院诊断:银屑病关节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按时用药:洛索洛芬钠片60mg(1片)口服1/8小时;来氟米特片20mg(2片)口服1/日;甲氨蝶呤7.5mg(3片)口服1/周(周五服用,3个月后停用);注射用英夫利西单抗300mg续静滴(11月2日(0周)、11月16日(2周)、12月14日(6周)、以后每隔6周输注1次);卡**乳膏外用2/日;凡**

外用。3、定期皮肤科、风湿科门诊复诊,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血沉、C反应蛋白,不适随诊。”原告还提交了其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的照片、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等,证明其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三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与三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在三被告处治疗支出治疗费43697元,直接支付给高*23000元、支付给王**3500元、剩余费用也是在王**家中支付的,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还表示上述款项都是现金支付,亦没有收据等证据证明。针对原告主张支付给高*的23000元现金,原告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孙河派出所对原告及高*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高*陈述“2014年8、9月份的一天的中午左右,我在朝阳区孙河乡黄港村XXX号王**的大儿子王**所住房子的客厅内和王**聊天,这时一个叫刘*的女子出现了,我不知道她来干什么,她对我说,让我跟她回家取趟钱,我当时没事,就跟着她,她开着车来到她家,到她家以后,她拿出一些钱,我们俩各数了一遍钱,是20000元,然后我用纸把钱包了起来,放到了刘*的包内,后我们一同又回到了王**所住房子的客厅内,当时王**在,我之后就出去上网吧玩去了,2015年1月23日晚,民警把我带至了派出所内。”询问笔录还记录:“问:你跟刘*认识吗?答:认识,刘*家是做玻璃生意的,王**家的玻璃是刘*家给装的,当时装了好几天,我都在场,这样就和刘*认识了,之后没联系过。问:王**的情况。答:我老家一个叔叔的朋友和王**认识,把我介绍给王**认识的,称,王**是某医院的医生,能给我介绍医院的工作,王**,男、60多岁,老家是赤峰的,是中医,以前好像当过院长。……问:当时刘*在黄港村时让你和她去取钱时有它人在场吗?答:当时王**在场。问:当时王**有何反应?答:王**没说话。问:你为什么跟刘*去取钱?答:当时我没多想,就跟他去了。问:刘*取的钱

是干什么用的?答:不知道。问:除了安装玻璃之外,你和刘*还有其他接触吗?答:没有。问:刘*和王**认识吗?答:认识,也是安玻璃认识的。问:刘*和王**没有其他接触吗?答:没有。问:王**给刘*看过病吗?答:我不知道。”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药品发票等证据,证明医疗费支出;还提交了北京文**售中心出具的证明信及工资表,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主张;原告另提交了王**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王**自称是王**,三被告对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并称王**确有行医资格,但并未行医。原告还提交了录音材料、电信查询电话清单、报案材料、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

原告还申请其父刘**、其母李**到庭作证,证明三被告给原告治病,收取治疗费等;三被告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刘**、李**系原告之父母,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王**提交了其家中安装玻璃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确实给其安装过四块玻璃,总面积七平方米左右,价格1500元,已于安装当日结清,对此,原告主张安装玻璃数量、价格与实际情况不符。王**还提交了人民网报道,题为《追踪重症银屑病患者“松树皮”女孩事件》,证明原告曾患病且有就医被骗的经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有四:一、须有违法性之行为;二、行为人存在过错;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患有银屑病,根据解放军总医院2014年11月23日出院记录,原告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银屑病关节炎,故原告存在银屑病的损害后果。

原告主张其银屑病的损害后果系三被告治疗造成的,并提交了其在王**的输液的照片。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为王**安装过玻璃,并因此相识,所以原告出现在王**亦属正常。另,即使该照片显示的确系王**,但仅根据照片的情景,本院难以认定系三被告给原告进行输液治疗。关于刘**、李**就三被告给原告进行治疗的证人证言,因刘**、李**系原告的父母,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故对刘**、李**就三被告给原告进行治疗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虽存在其主张的银屑病的损害后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5.04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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