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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付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付*(以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矫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和家人带着两只小狗与被告乘坐同一部电梯时,两只小狗不小心碰到被告后被告就用脚踢小狗,原告随即用报纸打了一下被告,后原、被告就扭打到了一起。后原告多次前往中国人**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治疗,自己负担了全部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军区总医院花费的医药费4450.86元、来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100元(原告在家休息期间原告家人请假照顾,按每天150元计算14天所得)、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是我们双方互相扭打,我也因此事受伤,医院诊断为面部、鼻翼及下唇多处擦伤,我不向原告主张赔偿,但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扭打。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X号楼内将原告打伤。2015年3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后原告前往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右膝软组织外伤;处理:局部文具固定4-6周、休息4周、需人陪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450.8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朝**出所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证明是派出所建议原告前往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交了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共计15张,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01元,但原告只主张100元,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载明基本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应该对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为1:9。关于医疗费,公安机关委托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真实有效,原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交通费共计四千零九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元,由原告李**负担14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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