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山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木林镇X村村民,原告为该村治安巡逻志愿者。2015年7月7日,原告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村内所建花墙被被告铲除,四棵国槐树被砍及被告家中围墙挤占街道,故与该村民调主任王*一起去被告家中了解情况,在此过程中,被告的女儿谩骂原告,被告殴打原告。此次事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841.6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于事实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没有发生身体接触,我家外国槐补栽问题我已与村委会达成协议,事发时我抱着孩子,根本没法打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顺义区木林镇X村发生口角,后原告于当日上午七时五十四分拨打110报警。双方未在派出所做相关笔录。原告当天去顺义区法医院门诊治疗,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左髋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41.67元。

2015年7月5日,顺义**村村委会与被告就被告6月由于建房将集体四株国槐毁坏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之前补栽国槐四株并保活,并按照协议缴纳了树木成活保证金1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并不清楚被告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事发当日亦未进入被告家中,民调主任在被告殴打原告时也未在场。对于其陈述与诉状所述事实不符,原告方没有说明合理理由。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报警记录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巡逻中发现国槐被毁等情况因此与村民调主任才去被告处了解情况,但开庭时却称其并未去被告家中,村民调主任也并不在场,前后陈述矛盾。就被告毁坏国槐的情况根据被告与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推定应当在今年6月已发生该事实,原告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的证据,也没有合理理由解释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故对其损失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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