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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闫长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帅、闫**,被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X村被告家门口(同时也是原告后院的门口)被告在其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的空场上打水泥地面,此空场属于集体所有,并未在原、被告双方的红本范围内。被告私自施工垫高道路并建设围墙,因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以及房屋的排水,原告找被告理论时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原告腰部和大胯受伤。此事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706.48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闫长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对于事实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体接触,原告受伤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X村被告家门口处,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家打水泥地面问题发生口角,后致原告受伤。原告闫**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医院门诊治疗,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腰背部、右侧髂部外伤等。原告闫**支付医疗费2706.48元。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事发当天赵**派出所处理该案的相关材料,通过民警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的询问可知,原告是在与被告抢夺被告家施工时的木质挡板过程中发生身体接触摔倒受伤的。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派出所卷宗、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平解决。原告在阻止被告施工时应采用理性合法手段,而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在原告去拆除被告施工使用的木质挡板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时造成,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失亦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闫**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原告闫**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闫**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2706.48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206.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赔偿原告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一百四十一,由原告闫**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被告闫**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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