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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X与被告田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田X殴打原告身体,并用镰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及胳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1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96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40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X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5日21时许,在顺义区X村村西公路边,冯**(宋X之子)、宋X因琐事与冯庆路、田X产生口角,田X与宋X互相厮打,田X用镰刀将宋X砍伤。后宋X被送至北京**医院治疗并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胸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宋X自行支付医疗费1041元,医嘱休息10日。经鉴定宋X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宋X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4年11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刑终字第00764号刑事裁定书,在该刑事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有田X陈述证明,内容为:“冯**和冯**抱着摔倒在地,其用右手锤了冯**的胳膊几拳,宋X就过来拽其,其用手里的铁把镰刀朝宋X身上砍了几下,后其被宋X按到在地,两人用手继续撕扯对方,过了会冯**叫其松手,双方也就停手了”。在该刑事判决的证据中亦含有宋X的证言,内容为:“冯**用脚踹田X的腰部,用胳膊拦着冯**,其就下车朝田X走过去将田X推到一边和她撕扯起来,田X用镰刀朝其胸部和上身砍了两下,后二人都倒在路边的玉米地里继续撕扯”。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刑事裁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理应平心静气通过协商或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能控制情绪,以致发生冲突。综合案情来看,被告田X应对原告宋X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宋X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田X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属原告宋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宋X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宋X并未提交因持续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宋X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交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的证据,鉴于其伤情较轻,故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X未到达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宋X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宋X因此事件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宋X上述所有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田X的赔偿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X赔偿原告宋X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千四百七十八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原告宋X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田X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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