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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天**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天**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乘坐的被告经营的800路公交车行驶到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车站时突然紧急刹车,导致我摔倒在汽车内,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天**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断端粉碎,后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我除了拆钢板、钢钉外没有其他治疗。2014年9月19日经天津**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81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1、调解终结书1张,证明事件过程;2、门诊病历2册(35张)、住院病案复印件4张、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66张、处方笺10张,证明医疗花费;4、天津开**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证明1张、完税证明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5、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花费;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交款凭证1张,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张**户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二公司辩称,认可调解终结书中确认的事实即:2013年6月18日原告张**乘坐我公司经营的800路公交车,当汽车行驶到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车站时急刹车,导致原告张**摔倒受伤。800路公交车的司机卢**是我公司职员。本次诉讼没有垫付过费用。对原告张**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天津**二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二公司不认可证据4,应该提供事发当年完整的完税证明;认可原告张**提交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提交的证据4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10时许,案外人卢**驾驶的800路公交车行驶到天津市河西区双水道车站时,因卢**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公交车内的原告张**摔倒受伤。后原告张**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等。依原告张**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右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已由原告张**交纳。案外人卢**是被告天津**二公司的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因本次事故,原告张**已产生医疗费38186.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因卢**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公交车内乘客原告张**摔伤,由于案外人卢**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件,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被告天津**二公司就原告张**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张**产生医疗费38186.24元,对上述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关于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尚未实际发生,其主张缺乏依据,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张**住院1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3个月的营养费,参照原告张**的伤残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标准支持90天的营养费4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张**的年龄、伤情、诊疗及康复情况,酌情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标准,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7139.75元(28559元/年12月/年3月)。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张**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鉴定原告张**10级伤残(系数0.10),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32658元,定残日原告张**72周岁,对残疾赔偿金26126.40元(0.1032658元/年8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照原告张**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38186.24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营养费45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护理费7139.75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交通费400元;

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26126.40元;

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500元;

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二公司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九、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后收取433.50元,由原告张**负担190元,被告天津**二公司负担2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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