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刘**、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到唐山古冶区林**大美食城内,刘**经营的一摊位吃火锅。因刘**操作不当将酒精撒到我身上,引起着火,将我烧伤。烧伤后我在唐钢医院烧伤科治疗,被诊断为10%躯干及双上肢浅Ⅱ一深Ⅱ火焰灼伤,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517.51元(刘**已经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268元、误工费41205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89.6元、鉴定费31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郑**的误工费、护理费比较高,伙食补助费当时给他钱了。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我认为应当为十级,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为有专人护理了,护理费不应再给付。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郑**与刘**、张**在此事故中的责任。二、郑**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证人谢*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21日,郑**在正大美食城吃饭被烫伤及进行救治的事实。郑**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刘**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郑**所述的证明目的,充分证明了在发生事故时,郑**离发生火锅最近,应该知道火灭后需加酒精,却没有尽到成年人应尽的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受伤,证明郑**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郑**于2013年10月21日,在正大美食城就餐时被烫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2、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21日,郑**在正大美食城吃饭被烫伤及进行救治的事实。郑**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刘**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同谢*质证意见。他们是同事关系,可信度低,没有证明效力。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郑**于2013年10月21日,在正大美食城就餐时被烫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残疾赔偿金9032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天津**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郑**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为城镇户口。计算方法为根据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20年20%。刘**质证后认为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没意见。鉴定等级过高,我们认为十级,数额不对。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刘**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永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郑**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2、误工费41205元,提交中**银行明细对账单、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正太数码城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工资标准及郑**单位对外是正太数码城。计算方法为(3239元+3377元+4450元)90天335天。误工天数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自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刘**质证后认为农业银行对账单不认可,因为证明不了误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系,应该有单位工资条或工资表。工作证明也证明不了误工,与误工无关。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质证。误工天数不合理、太高,误工标准没有提供相关标准,无法计算,鉴定结论仅为60天,要求鉴定到评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刘**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中**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郑**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误工天数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为60日。郑**的误工费为3712元(22580元/年365天60天)。

3、护理费3268元,护理42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409元/年除以365天乘以42天。提交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刘**质证后认为证明不了与本案任何关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护理期间太长、费用过高,不应按服务业,应该按消费性支出计算。是我方出人护理的,护理费不应再支付。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郑**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郑**护理郑**的事实不予确认。因刘**未就提供护理人员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刘**辩解的住院期间由她派人护理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元/年)。关于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定为42日。郑**的护理费为2598元(22580元/年365天42天)。

4、交通费64.6元,提交票据3张,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刘**质证后认为是后来发生的费用,我不清楚,不认可。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刘**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永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郑**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5、住宿费525元,提交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的住宿费用。刘**质证后认为是后来发生的费用,我不清楚,不认可。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刘**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张*永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郑**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6、鉴定费3180元,提交票据1张,证明花费的鉴定费用。刘**质证后认为鉴定了三个项目,只认可伤残等级费用,其他的不认可。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郑**在本案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后续治疗所花费的鉴定费不予支持,郑**的鉴定费为2340元(1500元+84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刘**质证后认为太高,最多2000元。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郑**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定支持50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42天,每天按20元计算。刘**质证后认为数额没错,但是被告已经都支付了,不同意再给。张*永未进行质证。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刘**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郑**不予认可,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郑**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1日,郑**与谢*、张*等人到正大美食城就餐。在就餐吃火锅时,因刘**加液体酒精操作不当,将酒精溅到郑**身上,致使郑**被烫伤。郑**烫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刘**赔付了郑**的医疗费用。郑**的伤势经天津**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刘**与张**为夫妻关系,二人在古冶区林**大美食城租赁的摊位经营火锅生意。此次事故给郑**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0320元、误工费3712元、护理费2598元、交通费64.6元、住宿费525元、鉴定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因刘**操作不当将郑**烫伤,故应当对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关于郑**未尽到成年人应尽的安全义务,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应当对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与张**为夫妻关系,系双方共同经营的火锅生意,故张**应当对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320元、误工费人民币3712元、护理费人民币2598元、交通费人民币64.6元、住宿费人民币525元、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合计人民币10539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张**对原告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刘**、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4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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