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户万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在本村苏**门口碰见苏**三弟苏**说他的低保钱让上边给停了,说是原告给告的,是镇政府民政办主任高**说的,这我第二天去镇政府找高**核实此事,经核查无此事,苏**低保仍然照常发放,后经村书记徐**找到苏**,并把苏**批评了一顿,原告以为这事就这样过去了,可是之后几天,苏**仍然骂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到苏**家找苏**理论此事,原告提出让苏**和原告一起去镇政府找高**核实一下此事,苏**说他喝酒了,不去,这时与苏**同在一个院里居住的被告出来就骂原告,边骂边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口里还说他三弟苏**的低保补助就是原告给告下去的,是干部说的,最后被告将原告打昏倒在地上,之后原告家人报了110和120,派出所来人后,让原告家人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其他有关人员去派出所做笔录,伤后,原告在东旧寨分院住院20天,开支医药费6499.6元,去遵化检查治疗开支1562.5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为此开支鉴定费210元,出院后,经东**出所调解,被告只认赔偿部分损失,最后派出所根据《治安处罚法》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无中生有,无故将原告打伤,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将原告打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6731.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贵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根本不属实,其理由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兄长苏*福在2003年因建房发生纠纷,被答辩人将恩怨发在答辩人及三弟苏*雨身上,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与其长子苏**一起私自闯入答辩人住宅,因答辩人与三弟苏*雨共住一处宅院,在被答辩人与三弟苏*雨争吵时,答辩人长子苏**出来劝阻,却遭到被答辩人母子暴力殴打,答辩人看事不公,从屋出来与被答辩人论理却遭到被答辩人母子围攻,殴打头部、脸部,答辩人纯属于自卫,用左手一挡,被答辩人自己慢慢躺在地上放赖,根本不存在昏倒在地,其目的就是讹人。答辩人根本没有与被答辩人身体接触,被答辩人恶人先告状,报警住院。对于被答辩人住院费用及其他费用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其理由是被答辩人私自闯入答辩人住宅,无理闹事,侵权在先,答辩人含冤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1000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之诉是无理之诉,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被告所致。

2、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

一、原告的伤情是怎样形成的,是否为被告所致。

原告吴**主张:原告伤情系由被告所致。

被告苏**主张:原告之伤不是由被告所致,被告没有致伤原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录像U盘一份,这份U盘是被告苏**之子苏**用手机录制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

经质证,原告对U盘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像有剪切,把打架的过程删掉了,这个录像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调取了原告吴**与被告苏**打架一案的出警卷宗,当庭宣读了对原告吴**、被告苏**、吴**之子苏**、苏**之子苏**的询问笔录,出示了遵化市公安局遵*(旧)行罚决字(2015)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吴**、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苏**、苏**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遵化市公安局遵*(旧)行罚决字(2015)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被告对苏**、苏**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吴**、苏**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对遵化市公安局遵*(旧)行罚决字(2015)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辨称没有签收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吴**主张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用8062.13元,并提供了遵化**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遵**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所以不同意赔偿。

2.误工费1708.2元,并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误工损失日是45日,根据河北省2014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4元,每日应该是37.44元。

经质证,被告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不认可,应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不同意赔偿。

3.护理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苏**陪床,苏**是唐山**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是9000元,按住院20天计算,并提供了苏**在唐山**限公司2014年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4.伙食补助400元,按2014年差旅费每天20元标准,住院20天计算。

5.鉴定费210元,并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5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10元。

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

6.交通费450元,其中东旧寨医院救护车费100元,2月10日出院开支出租车费50元,2015年2月7日去遵**医院做检查开支出租车费200元,去遵化做法医鉴定开支出租车费10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

经质证,被告对河北省**有限公司客运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出院住院坐出租车应该有出租车的正式票据,被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与其子苏小超二人因琐事到被告苏**家中找苏丙雨理论,期间,与被告苏**及其子苏**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被告苏**将原告吴**致伤,原告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苏**作出罚款1000元、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胸外伤、肺挫伤;3.腰外伤;4.肾挫伤伤。原告在东**医院住院开支住院费6499.6元、在遵**民医院开支门诊费1562.53元,后原告在遵化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后致原告吴**受伤。庭审中,虽然被告苏**否认致伤原告,但在遵化市公安局东旧寨派出所对被告苏**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苏**承认推了原告吴**肩膀一下,然后原告吴**倒在了地上;在对被告苏**之子苏**的询问笔录中苏**亦证实被告用胳膊一挡一胡拉原告,原告就躺在了地上,故对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琐事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互相殴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80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遵化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对其作出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苏**陪床护理,苏**是唐山**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9000元,并提供了苏**在唐山**限公司2014年工资表一份予以证实,但该份工资表不能证实苏**在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按日工资300元给付护理费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37.4元(13664元/年365天)。对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450元,原告虽提供了5张河北省**有限公司客运发票,但与其陈述的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等均系乘坐出租车不能互相印证,故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住院、出院、做法医鉴定等确需开支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开支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以下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医药费80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748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748元(13664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368.1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丙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医药费806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10元、误工费748元、护理费7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368.13元的80%,计829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元,被告苏**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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