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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在遵化市龙源小区北门口西“佛缘人生”店门口附近,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遵**二医院治疗并住院10天。2015年7月18日,经遵**二医院建议,原告到唐**科医院进行了检查,共产生门诊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483.47元。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身心均受到伤害,至今仍需服药治疗,且此事经遵化**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83.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作答辩。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遵*(西)行罚决字(2015)0411号遵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崔**造成的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经过。

证据二、遵*(西)行鉴通字(2015)第0283号遵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杨**的申请在遵化**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7月15日西三**出所对杨**作的询问笔录、7月16日对李**的询问笔录、7月1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7月16日对高千惠作的询问笔录、7月16日对杨**作的询问笔录、7月22日对崔**作的询问笔录、9月3日对崔**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杨**对杨**、李*、刘**、高**、杨**的笔录无异议,对崔**的笔录提出异议,称原、被告之间争吵是因为被告当时喝酒喝多了,不存在被告在笔录中说的因停车发生口角的事情。

原告杨**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杨**共开支医疗费用6217.22元,提交遵**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杨**住院治疗的过程,原告杨**没有对诊断证明中记载的第六项肝内血管瘤,第七项胆囊息肉进行治疗;2015年7月13日,遵**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889.25元;2015年7月18日,唐**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清单各一张,金额为427.6元;2015年7月23日,遵**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两张,金额为4900.37元,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原告开支住院费用4900.37元。

二、原告杨**误工费1984.2元,误工30天,每天66.14元,提交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该鉴定书原件在遵化**派出所),证实原告误工日为30日。原告在龙源小区北门口经营一个卖佛具用品的佛缘人生商店,没有营业执照,日收入没有计算过,现在就按每天66.14元计算,这个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不清楚。

三、原告杨**开支鉴定费2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10元。

四、护理费661.4元,原告杨**住院10天,每天按66.14元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妹妹杨**护理,杨**为遵化**验小学的正式教师,提交2015年9月24日,遵化**验小学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杨**是我单位正式在编教师,身份证号码:,在我单位工作12年,年收入4.5万元(人民币)。特此证明2015年9月24日加盖遵化**验小学财务专用章。”现护理费用按原告损失清单中主张的每天66.14元计算。

五、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50元。

六、原告杨**开支交通费280元,2015年7月18日原告到唐**医院检查往返共两次是拼车去的,提交河北省客运发票四张,车主多给了原告两张,四张车票在拼车车主给原告时就没有金额和日期。

七、原告杨**开支照相费180元,原告在遵化市迎春楼照了三张照片,交给西三里派出所了,洗了两张照片用于鉴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将原告打成眼膜损伤,原告必须静养,提交遵化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杨**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经质证,原告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在遵化市龙源小区北门口西“佛缘人生”店门口附近,被告崔**与原告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崔**将杨**打伤。杨**于当日向遵化**派出所报警后,到遵**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7月13日住院,2015年7月18日到唐**科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面、颈、胸、腰、左**、左膝软组织损伤;2、外伤后头痛、头晕;3、双眼钝挫伤;4、眼睑挫伤;5、视网膜震荡;6、肝内血管瘤;7、胆囊息肉”。2015年9月3日,遵化市公安局以遵公(西)行罚决字(2015)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进行处罚,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崔**……现查明:2015年07月13日15时许,在遵化市龙源小区北门口西“佛缘人生”店门口附近崔**与杨**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崔**将杨**打伤。杨**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崔**本人的供述,杨**的陈述,李*、刘**等证人证言,杨**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崔**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原告杨**损伤程度经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日为30日。审理中,原告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5年河**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教育业年平均工资为456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崔**将原告杨**打伤的事实,因有原告杨**提交的遵化市公安局遵公(西)行罚决字(2015)0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杨**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因伤开支的遵**二医院门诊费889.25元、唐**科医院门诊费427.6元、遵**二医院住院费4900.37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因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因伤住院10天,本院应按1人护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用,原告杨**主张护理人员杨**遵化**验小学的正式教师并提交了加盖第一实验小学财务公章的书面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杨**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6.14元未超过2015年河**计局公布的教师行业年平均工资45643元的标准,故对原告杨**主张的护理费用661.40元(66.14元1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未能就其误工费每月66.14元的计算标准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应参照河**计局颁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即1266.60元(42.22元30天);原告杨**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可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日20元计算,伙食费合计200元;因原告杨**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后未构成伤残,对原告杨**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杨**未能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及照相费用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要求的交通费280元及照相费1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555.2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6217.22元、鉴定费210元、护理费661.40元、误工费1266.6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8555.22元。

二、驳回原告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崔**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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