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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展诉被告牛**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牛**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21时许,原告在涿州市码头镇301培训保障基地干活,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及时报警,码**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打伤后在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67.8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各种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9717.8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安**限公司员工,在涿州市码头镇301培训保障基地从事操作塔式起重机工作。2015年6月23日21时许,在涿州市码头镇301工地,被告牛**将原告陈**打伤。次日,原告被送往涿**医院入院治疗21天。2015年6月30日,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针对该事件出具涿公(码)行罚决字(2015)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牛**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7月5日,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陪护1日,出院后休息1周,加强营养,1周后复查。”

另,原告因该事件受伤产生医疗费53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本院以其岗位工资(每月3000元,住院期加休息期)为标准共计2800元,护理费以陪护人员高*岗位工资为标准共计2100元,营养费(住院期、休息期)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涿公(码)行罚决字(2015)0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北京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在码头镇301工地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已经涿州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查明确认,并作出对被告罚款的处罚决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相关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67.85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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