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尚海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尚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8月8日下午,我与被告在我家协商解决土地问题,被告出言不逊,并对我进行殴打;之后,我进行了住院治疗。因在派出所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9277.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尚海成辩称,原告刚与我岳母离婚,原告后悔了;事发当日,原告情绪激动,自己打自己;因我没打原告,所以,我拒绝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内容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医疗费收据及处方,内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及用药情况;3、马**证明,内容为: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数额;4、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被告尚海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东**出所治安卷宗,在派出所询问被告尚海成时,被告承认打了原告几耳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东**出所治安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2015年8月8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家,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在原告脸上打了几记耳光;原告受伤后,到赤城县白草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脸部皮下瘀斑,当晚,原告以220元价格雇佣**车辆到赤**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在赤**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04.8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自白草卫生院出院,原告在白草卫生院支付医疗费947.49元。

经东**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277.29元。

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52.29元、误工费253.32元(住院6日,每日42.22元)、陪床护理费600元(住院6日,每日1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6日,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日,每日3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2785.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尚海成赔偿原告韩*经济损失的70%计1949.9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其余30%计835.68元,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被告负担18元,原告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