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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于万水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于万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5年9月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霍**在去往新房院的路上遇见被告于万水,和被告说院墙一事。被告张口就骂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公路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9252.4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万水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万水与原告霍**老房院系前后邻居,双方对两家之间的一段院墙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多年。2015年9月9日下午,原告霍**与被告于万水在本村“凤明超市”附近相遇。二人为该院墙发生口角、相互质骂。后被告凑近原告跟前称“要不你打我看看”,原告随即用手打了被告左右脸部各一下,被告上前抱住原告,原告挠抓被告,被告将原告摔倒在柏油公路上,被告亦倒地。后被告起身回家,原告由附近村民及赶来的丈夫陈**送至隆化县蓝旗镇黑山嘴村卫生室包扎后,转至隆**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隆化**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4天出院,遵医嘱:注意休息、增强营养,4天后头部创口拆线。原告支出医疗费4848.43元,救护车费1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隆化县公安局蓝旗派出所治安卷宗、隆**医院诊断书、隆化**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万水将原告霍**摔倒,致伤原告,被告确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脸部,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除上述费用外应有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误工费1260元(42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总合计7628.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万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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